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76號
HLEV,105,花簡,7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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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康雅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游健在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原合夥經營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 由卓鳴均出名以獨資方式掛負責人並與原告共同出面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鐵皮屋建 築一棟,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然合夥人在 執行業務過程,因卓鳴均個人理財不善,恐有積欠他人債務, 而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職務執行無關,為此聲請人不 得不與卓鳴均在事業上做出切割,迄至104年2月2日,與卓鳴 均終止合夥,雙方拆夥,因合夥事業未有多餘資產而彼此清算 ,由各人對已各自所為之債權債務,各自承擔,結束消滅二人 之合夥關係,卓鳴均並將商號名義同時悉轉讓予原告並出具轉 讓契約書,以配合辦理負責人之變更。上情除告知被告外,並 經卓鳴均請原告出面委託曾泰源律師發律師函,請被告出面, 或出具就出租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 鐵皮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 經營仲介業務之同意證明書(以下簡稱同意證明書)及系爭房 屋稅單,以供聲請人備齊證件,憑以辦理變更卓越不動產經紀 人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詎料被告兩次均藉故不收受信函, 並不作為上開法律上出租人應負之附隨義務,致聲請人無法進 行前開變更事宜。
㈡本件原告與卓鳴均間早於104年2月2日即終止雙方合夥關係, 原告除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外,也已分別於104年9月1日及10



月21日以律師函方式告知被告,卓鳴均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早 已終止,然卓鳴均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卻又於105年1月14日 終止系爭租約,刻意造成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情,顯然是故 意行為,而被告部分,雖上開二律師函均因被告逾期未領而被 退件,然細查原告所寄地址,與被告答辯狀自書之地址均相同 ,可見被告恐係因知悉原告與卓鳴均間已終止合夥關係後,刻 意不為收受卓鳴均律師函之動作,且若被告不知悉原告與卓鳴 均之間終止契約一事,那為何要在終止契約書第4條特別約定 原告與卓鳴均之間合夥、轉讓、合作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 更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與卓鳴均合夥關係已終止之事。因此,卓 鳴均與被告二人在明知原告與卓鳴均合夥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 ,刻意終止被告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卓鳴均間之系爭 租約,顯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卓鳴均與被告二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基於系爭租約,卓越不動產 經紀人企業社即卓鳴均當然有權要求被告提出前揭文件無疑。 又卓鳴均雖有委任律師發函被告通知出具前揭文件,似有積極 行使權利,惟被告先以故意不受領之方式拒絕出具相關資料, 已如前述,而卓鳴均嗣後即未再催促被告出具相關資料,甚至 故意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文件, 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卓鳴均無怠於行始權利之 情。
㈢因卓鳴均於轉讓企業社予原告後,雖委請原告轉託被告配合出 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以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名義,然被 告卻不願配合辦理,而嗣卓某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不願出面處理 ,不得已,原告只能代位卓鳴均請求被告配合出具同意證明書 及房屋稅單。而因被告本為出租人,其依契約之附隨義務,當 有義務出具相關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之義務,然其故 不收受律師催告函,更不出面配合辦理,為此,不得已而代位 卓鳴均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另若認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則因 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間係合夥關係,且卓鳴均已退出合夥,並 由原告告知被告,是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上已變更為原告。 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 請求被告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憑以辦理企業社負責人 名義之變更。爰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認 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則預備聲明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應將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交付原告。
㈣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00號旁空地,因被告請原告移開車子,當時原告乃向 其提到外面水龍頭的水又被關掉了,且提及其應依租約分裝獨



立電錶之事,詎料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該處, 以「奧查某!瘋查某!」公然辱罵原告數句,足以毀損害到原 告之名譽與人格,並為原告因維護公司安全裝設之監視器所收 錄,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份,由原告代為受 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卓鳴均已終止租賃契 約,卓鳴均與被告間已無權利、義務存在,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且原告自承訴外人卓鳴均已委請律師發律師請被告出具系爭文 件,依前揭法律意旨,債務人卓鳴均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並無從行使民法第242條,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又被告與 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卓鳴均,已於105年1月14日 簽訂終止租約之書面,並約定租約至105年1月31日屆滿消滅。 是以,被告與卓越企業社卓鳴均間已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 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再者,依訴外人卓鳴均與原告簽訂 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乙方(按即 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加入事業之經營」及第2條第2、3項約 定「二、盈虧分配比例:雙方各百分之五十。三、前項盈虧分 配扣除必要成本(包含人事成本)及費用後由合作經營人依出 資額比例分配」可徵,原告與卓鳴均間之法律關係係屬隱名合 夥,亦有卓鳴均為商業登記之獨資事業負責人,係以自己名義 執行合夥事業業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契約上無隻 字片語記載其為合夥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可佐證。故依前揭法令 意旨,卓鳴均為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對外與第 三人間並無發生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發生法律關係, 原告不得以其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合夥人主張被告應 交付系爭文書。從而,原告為原承租人之隱名合夥人,並非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租約之權利,遑論租約已經合意終 止而消滅,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文件,亦屬無據。㈡原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無兩造影像,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辱罵 行為,且現場並既無其他人在場,難以證明原告名譽確有受損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由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名義 向被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鐵皮屋建 築一棟,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一情,有公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固主張當時係與卓鳴均共同出面承租,然查卓越不動 產經紀人企業社係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卓鳴均,則獨資 商號並無法人格,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係由被告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所 簽立,有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50098859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前揭公證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參本院卷第88、89頁、第74、75頁),足見本件房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及卓鳴均無訛。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 係其與卓鳴均共同出面承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上揭 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憑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 即屬可採。
㈡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 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 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 得終止租約;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 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又 承租人之租賃權能否轉讓,於出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緣租賃 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 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 裁判參照),此亦為學理上所稱「租賃之人格性」。再者,被 告與卓鳴均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亦約定:「未經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 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本件 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依原告與訴外人卓鳴均之約定,而 將企業社轉讓予原告,然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係與其經營者人格合一,則上揭企業社 轉讓後,其人格已然不同,原告主張其當然承受系爭租賃契約 ,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代位卓鳴均請求被告履行



附隨義務交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均已違反租賃契約之人 格性,在未得出租人同意前,即難謂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交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予原告或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卓鳴均間為隱名合夥縱便屬 實,係其等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涉,原告執此認原告當然為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得對被告主張租賃契約權利,亦不足採。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00號旁空地,因被告請原告移開車子,當時 原告乃向其提到外面水龍頭的水又被關掉了,且提及其應依租 約分裝獨立電錶之事,詎料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的該處,以「奧查某!瘋查某!」公然辱罵原告數句,足以毀 損害到原告之名譽與人格一情。經查: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光碟中檔案編號CH05剛開始顯示一辦 公室畫面,開始時出現一個男性與女性對話的聲音,由男性先 說「開車」,接著就有女性的聲音與其對話,內容隱約提及沒 水及電的問題,該男性也有說「你愛告」、「你很搞怪」,至 螢幕上顯示2015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22秒許,有一男性聲音 連續說「瘋女人」(台語)三次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足參,而上揭錄影畫面發生地點即係在本件系爭房屋所在, 經過情節又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堪認上揭檔案中男性聲音即為 被告,且確有辱罵原告一情,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 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 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 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現場係在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 ,而該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屬不特定人均能共見之場所, 被告在該處公然謾罵原告,自足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 抗辯被告縱有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 語,即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未依限陳報其學經歷及



家庭狀況;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子女均已 成年,另原告於104年度有所得897,545元、名下有財產5筆, 被告於104年度有所得1,114,443元、名下有財產13筆,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另審酌本件加害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部分,原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為卓鳴均及被告,基於租賃之人格性,獨資商號已變更負 責人,其人格即已變更,又本件被告與卓鳴均亦約定承租不 得將租賃權讓與,除得被告同意轉讓租賃權外,原告即非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或由原告代為受領同意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確有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則原告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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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