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成
卓豫芝
被 告 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花簡字第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後 ,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鐵 材以修繕廠房相關工程,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為公司間之買賣 行為,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之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告,銷售 發票開立之抬頭與請款地均是被告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自民國104 年8、9月起之貨款即未正常支付,迄今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48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以 輔選無時間對帳、老闆沒空蓋章或包商工程尚有糾紛等理由 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訴外人即承包商蕭中和未成立
公司而未申請甲種支票亦無發票,被告得知原告向蕭中和請 款不方便,日期不能確定後,經蕭中和請求將其未請領之款 項直接開票予原告,被告既有付款自需有發票等語,可證買 賣之成立若無買方(即被告)允諾付款,賣方(即原告)怎 可於不確定向何人請款情形下貿然出貨,甚而出貨給未設行 號又未申請甲種支票之承包商。再者,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 至104 年9月止,工程進行5個多月,原告開予被告之銷貨發 票共5張、支票4張,倘兩造並無債權關係,被告何以支付前 4次之貨款,且由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月13日10時30分之通 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之會計就上開貨 款之金額明細及請領程序皆知情。嗣被告於104年12月7日退 回2 張由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及104年9月27日開立之銷 貨發票(發票編號:QZ000000000之金額為116,316元;發票 編號:RR00000000之金額為70,168元),藉此否認兩造之債 權債務關係,惟所有材料皆已送至原告公司並使用完畢,被 告才退回發票拒付貨款,形如吃霸王餐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請款單、出貨單、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發票、支票、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及電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有買賣交易與公司間商業行為,被告係石材加工 業,對於營造或建築方面之知識欠缺,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 初因業務需要須修繕廠房(擬將廠房升高3.8 公尺以符卡車 高度),遂委由訴外人蕭中和承攬相關工程,雙方約定承包 方式係連工帶料承作,估價總金額為102 萬元,若需增加估 價額應經雙方同意以增補金額,嗣雙方同意暫以102 萬元起 做,被告並於103年12月23日開立2張簽約金甲票(金額為30 萬元)予蕭中和先行備料,承上,被告自無需另購材料而無 向原告成立買賣之情;且蕭中和欲向哪家鐵材公司購買鐵材 ,被告無權干涉,相關工程款亦由其向被告按工程施作進度 領取,有支付憑證可證。緣蕭中和未成立公司而未申請甲種 支票亦無發票,被告得知原告向蕭中和請款不方便,日期不 能確定後,經蕭中和請求可否將其未請領之款項直接開票予 原告,被告既有付款自需有發票,原告執此認兩造間有買賣 行為,實非事實。
(二)被告除上開增高廠房之工程,續因推行石廢料不落地,擬增 設15個鐵桶,而與蕭中和口頭約定以36萬元承作、增建拖棚
部分275,000元、辦公室下廠房之屋頂浪板10萬元,上開4項 工程含增高廠房增補金額之總工程款(需開立發票並附稅金 5%)為2,105,805 元,另須扣除被告代蕭中和支付之其他款 項11,788元、工程進行中之已請款及指定支付其他廠商款項 共計2,066,786元;則被告尚未與蕭中和結清之款項僅餘39, 019 元。被告曾向原告誠意告知上開所餘款項,倘其徵得蕭 中和之同意,被告願將上開尾款悉數支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貨而由被告收受鐵材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請款單、出貨單等可證,堪認真實。上項因買賣 所為鐵材之給付,係由蕭中和向原告訂貨,有證人蕭中和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明,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 鐵材之買賣係被告委託蕭中和向其下訂單、貨都是送到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已付款三、四次等語,雖未直接主張蕭中和 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但依其陳述之意旨既包括其依被告收 受鐵材、直接開支票付款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係記載被告 而由被告收受等表見事實,認為蕭中和訂貨係受被告委託, 則上述陳述之內容應係主張本件有表見之事實及表見代理行 為,蕭中和之訂購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甚為灼然。(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將修繕工程委由蕭中和施作,關於施作所需 之鐵材,係由蕭中和決定及訂貨,其僅係依蕭中和請求而開 支票付款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載明 被告為買受人而被告未為反對且除最後未付款部分,其餘先 前之發票均已報帳,可認被告對於自己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乙節,未為反對而更有直接開立支票付款之表見事實。雖蕭 中和證述其有向原告說明本件買賣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但並 未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間之確實關係為何,且其尚證述曾向原 告表示「被告同意只要原告出貨,被告就會付款」、「被告 有承諾只要原告出貨,被告就會付錢」等語,由此承諾受貨 即付款之外顯行為,原告主張其相信蕭中和係受被告委託訂 貨等語,應認可採,至於被告與蕭中和間之內部關係,非交
易第三人所能明瞭,其以多次收貨、收受載有自己抬頭之統 一發票及簽發支票付款之行為,應足認有相當之表見事實, 而讓原告認為被告有授權蕭中和代向原告訂貨而成立買賣之 表見代理行為,故被告應負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之給付義務, 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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