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魏學良
被 告 宋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61-6(1)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061-6(1) 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俊雄、陳依婷、陳杏棻公同共有花 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 鄰○○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61-6 (1)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尺。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 協商並簽訂切結書,日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被 告應於2 月內無條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現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業已於104 年10月 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告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 理。關於被告之答辯,原告係於準備出賣系爭土地時才發現 遭系爭房屋占用,且原告之公公於死亡前從未說過同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又切結書是被告自願簽的,原告未說過被告 可以等5 年、10年後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又如 果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會造成系爭房屋垮掉,被告 當初怎麼可能會承諾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61-6(1) 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鎮○○里0 鄰○○路00巷00號、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061-6(1) 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其於60年間委由原告公公施作系爭房屋,原告公 公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有向被告母親表示沒關係 ,被告母親曾向原告公公表示要購買越界面積,然原告公公
也說沒關係。又原告曾向被告說,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蓋房屋 也是5 年、10年以後的事,不會急著要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且被告可以支付30萬元取得遭系爭房屋占用 之系爭土地,陳俊雄也曾說暫時不買賣系爭土地了。又建築 師傅說如果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會毀損系爭房屋 結構,甚至倒塌。況且,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現僅與第三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尚未支付全部價金,亦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俊雄、陳依婷、陳杏棻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2平方公尺;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協商並簽訂切 結書,日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被告應於2 月內 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現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業已於104 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切結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頁7 至25),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乙份在卷可核(頁6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雖辯稱其於60年間委由原告公公施作系爭房屋,原 告公公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有向被告母親表示沒 關係,被告母親曾向原告公公表示要購買越界面積,然原告 公公也說沒關係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權源,被告應無簽訂前揭切結書之必要 ,惟被告實際上業已簽訂切結書,承諾應於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第三人時2 月內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常情。況且,縱被告此
部分所辯屬實,然其業已簽訂切結書,則兩造間嗣後之切結 書法律關係即已取代被告所辯原告公公先前同意之法律關係 ,則被告再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無理由。至被告 聲請訊問其母親,以證明原告公公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然兩造間嗣後之切結書法律關係已取代被告所辯原 告公公先前同意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四)有關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說,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蓋房屋 也是5 年、10年以後的事,不會急著要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且被告可以支付30萬元取得遭系爭房屋占用 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惟被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況且,其此部分所辯均與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 有違,誠難信實。又被告雖辯稱陳俊雄曾說暫時不買賣系爭 土地了云云,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惟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陳俊雄所述自無從變更兩造間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進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與買受人莊淑錦之間,陳俊雄亦已承諾出售,故 其對被告所言縱為屬實,亦無從變更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乙事。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至被告聲請訊問 里長,以證明陳俊雄曾說暫時不買賣系爭土地了云云,然陳 俊雄對被告所言為何,均無法變更兩造間切結書及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買受人莊淑錦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 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雖辯稱建築師傅說如果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會毀損系爭房屋結構,甚至倒塌云云,然縱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惟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合法主張 其所有權,且被告已簽訂切結書,承諾應於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第三人時2 月內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應再反悔而有違誠信,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解於其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義務。至被告聲請訊問建築師傅,以 證明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會毀損系爭房屋結構, 甚至倒塌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雖 辯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現僅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尚未支付全部價金,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觀諸 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係約定日後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予第三人時,被告應於2 月內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而非原告與買受人均履行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被告應於2 月內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云云。況且,被告必須先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始得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 ,故兩造間實無可能約定原告與買受人均履行買賣契約之義 務時,被告始須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所簽訂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61-6(1) 部分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鎮○○里0 鄰○○路00巷00號、面積為 3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061-6(1) 部分 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