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羅時豐
被 上訴 人 陳秉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