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訴訟代理 黃德怡
人 人)
被 告 許譯仁
被 告 劉芸妟即劉祐伶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下午2 時06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劉桉妮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1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緣被告許譯仁前就讀私立精鐘商業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劉芸妟即劉祐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3筆就學貸款,共計119,193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譯仁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79,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芸妟即劉祐伶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鑒核等情,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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