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176號
HLEV,105,花簡,176,201608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羅倫智
被   告 賴谷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惟於104年11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252. 6公里南向,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撞擊前方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修復,且 修繕之零件均非新品不應再行折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雖提出汽車維修單,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0萬元,惟仍應依法折舊。又被告自99年起即於 原告處任職,擔任駕駛及送貨員之職務,因長期搬重物又長 期彎腰拉貨致「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 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 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等傷害,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符合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因而核定被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 ,被告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進行「椎間 盤椎切除減壓手術」,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4日 保職傷字第10560205350號函、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被告 於104年12月間卻突遭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另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現已生活窘迫且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本件事故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但究非因被告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其賠償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另 考量本件事故亦係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時所發生,請求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東原汽車維修工作 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資料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追撞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對方一直在伊車前方,也是向前直行, 當時下大雨,伊只記得前方車輛踩煞車,伊就跟著踩煞車,仍 撞到對方車後載的怪手手臂,造成系爭車輛車頭上方板金毀損 、前擋風玻璃毀損、車內置物箱及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語,有筆 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財產毀損 而受有損害。又依兩造間勞務契約第第32條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甲方(按即原告 )權益之行為時,乙方除應依本契約約定及甲方管理規章處理 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而被告就上揭車禍既有過失, 則依上揭契約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既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00,000元,且系爭 車輛所更換之零件,並非全新零件,不應再予折舊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東原企業社汽車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證人即為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劉豐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所提汽車維修工作單在「維修內容」欄:「烤漆」以上部 分,均屬零件,其中「屋頂內框」是以修理方式為之,其他都 是更換零件,而所更換零件項目中「天窗飾板」、「置物架」 、「置物箱」、「天蓬」是報廢車約已用3、4年的零件,所以



比較便宜,其他的零件都是以原廠的新品更換。最後是與原告 達成以40萬元折讓修繕,至於折讓下來的金額沒辦法區分是何 部分的折讓。修繕過程中被告有來看車子,印象中被告並未詢 問修繕的價格,但我們有向他表示修繕的價額可能不低等語明 確。是依前揭說明,上揭零件以新品更換部分共242,350元( 包括前擋、屋頂、屋頂內支架、玻璃框、玻璃框內板、遮陽板 、遮陽板支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 業用曳引車,為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足稽。於104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故上 揭金額經折舊後應為189,275元(計算式:242,350-(242,35 0×0.438×(6/12)=189,275),加計上揭無庸折舊之零件, 及核屬工資部分之「屋頂內框」、「烤漆」、「板金」、「駕 駛台內拆裝」、「電機工作」合計金額為458,745元,而本件 經東原企業折讓計算修繕費用為40萬元,因無法論計究係何項 目有所折讓,故本院認自應以依全體修繕費用按比例核算結果 為358,521元(計算式:458,745×400,000/511,820=358,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而可採。
㈢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自亦有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非重大違規而肇致本件車禍,而被告 為原告之受僱人,係為原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車輛營利,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本屬原告營業風險之一,如將之 全然歸由被告負擔,顯難認屬公平。且被告亦因長期擔任駕駛 及搬運貨物,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曾於105年4月 12日椎間盤椎移除減壓手術,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並宜療養3 個月,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性起因而符合職業傷病之情 況,有該局105年6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60205350號函、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稽。而原告亦現又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雙方並因此而仍在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在原告公司之所得為387,528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分



別附卷足憑,堪認本件損害對原告而言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如賠償上揭金額,足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酌減其 賠償為2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僱原告駕駛營業車輛,被告因車禍對 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20萬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勞 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