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141號
HLEV,105,花簡,14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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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昌良
      蘇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昌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陳 昌良有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陳昌良曾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蘇德銘(下稱系爭抵押權),致 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原告因此無法自系爭不 動產取償等語。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 告債權之受償與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蘇德銘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 載。至被告陳昌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昌良有新臺幣(下同)151,340 元之債 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聲請對被告陳昌良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64號 受理在案,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有被告蘇德銘之系爭抵押權



,故本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又被告陳昌良無其餘財 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頁9 至14),並有被告陳昌 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頁23、33至 43),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被告蘇 德銘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蘇德銘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則為被告蘇德銘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陳昌良於99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蘇德銘借款 40萬元,並簽發本票2 紙,然迄至100年3月10日約定之清償 期時,被告陳昌良無法償還,遂與被告蘇德銘協議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蘇德銘之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 且若再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兩人間有無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其等是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被告蘇德銘之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現判斷如下。(二)被告蘇德銘答辯被告陳昌良於99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蘇德 銘借款40萬元,並簽發本票2 紙等語,業據被告蘇德銘提出 本票2紙、存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頁54、55、72至74)。觀 諸前揭書證,被告蘇德銘確實於99年10月間提款逾40萬元之 現金,且被告陳昌良斯時亦簽發金額合計40萬元之本票2 紙 予被告蘇德銘,並於99年12月間匯款16,000元以清償積欠被 告蘇德銘之部分款項。又參諸被告蘇德銘曾聲請拍賣抵押物 ,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認系爭抵押權有流押約 定而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蘇德銘再持本票2 紙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676號裁 定准許確定,被告蘇德銘並聲請調閱被告陳昌良之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情,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頁62至63)。由上可 知,被告蘇德銘業已提出支付借款記錄及本票,被告陳昌良 亦曾清償部分款項,且被告蘇德銘均有積極行使法律上之權 利,從而,被告蘇德銘所辯被告兩人間有消費借貸、票據之 法律關係之存在,其等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蘇 德銘之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乙情,應可信實。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0年4月28日金錢消費借款 、票據債務,然被告蘇德銘係於99年10月、11月間借款予被 告陳昌良,則被告蘇德銘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云云,然被告蘇德銘對於被告陳昌良有消費借貸、票據之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又本金4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確實相近,且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 金之金額亦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又借款之 時間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僅隔6月,且系爭抵押權於100 年5 月間登記時,被告蘇德銘對被告陳昌良之消費借貸、票 據之債權尚仍存續,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 立在前,嗣再約定設定登記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情形,實務上 比比皆是,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蘇德銘所辯迄至 100年3月10日之清償期時,被告陳昌良無法償還借款,遂與 被告蘇德銘協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蘇德銘之 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且若再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每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之 時間才會較晚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蘇 德銘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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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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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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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757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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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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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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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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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 │鳳地一字第012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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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民國100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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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蘇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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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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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比例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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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每日每萬元新臺幣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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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民國100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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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陳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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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標的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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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字號 │100鳳他字第000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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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陳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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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