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134號
HLEV,105,花簡,13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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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彭子欣
訴訟代理人 蔡誌遠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上之聲明及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自行為之,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或發現真實之義務,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書面答辯或到庭答辯,若僅消極置之不理或不到庭為言詞辯論,將視同自認原告之事實主張而受不利之判決,併此闡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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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