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231號
HLEV,105,花小,23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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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羅淑美
      陳依屏
被   告 孫大勝
被   告 常開貞
被   告 孫怡君
被   告 孫許享
被   告 孫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並補充: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載該屋為孫芳春所有,被告為孫芳春之繼承 人。原本由孫芳春繳交土地使用費,但孫芳春過世後就開始 欠繳。
二、被告則以:
(一)孫大勝方面:系爭房屋原係已故孫芳春即我的父親所有,就 系爭房屋並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但債務人有9人 之多,容有協商之必要,除我之外其餘債務人並無意願繼承 債務及土地地上使用權,我願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變更為我 名下,繼承孫芳春所有名下之債務。我可以和孫大武共同來 付這筆錢。
(二)常開貞孫怡君孫許享孫怡婷方面:我們於孫芳春死亡 後皆已搬離該地,並無居住之事實。孫芳春常開貞之夫孫 文侯(已去世)的父親,我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 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 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 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 ,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被 告及孫大武徐春連徐偲寧、孫玉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孫大武等9人連 帶給付,嗣被告以前述辯詞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異議行為效力不及於 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孫 芳春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函、原告函、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政府縣有 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花蓮縣縣有非 公用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等為證(卷7至49頁),被告對系爭 房屋為孫芳春所有、其等為孫芳春之繼承人均不爭執,雖以 前詞為辯,然常開貞孫怡君孫許享孫怡婷既為孫芳春 之繼承人,即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孫芳春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不因其等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異其認定,故被 告前述辯詞,難認可採,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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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