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182號
HLEV,105,花小,18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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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張國強
被   告 張國正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小字第1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何靜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張國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馨水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國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國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馨水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國強連帶給付原告11,929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3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國正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馨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國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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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