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394號
HLEV,104,花簡,394,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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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謝貴正
被   告 謝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49.51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34.1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及謝秀妹所有(各二分 之一),前開房屋係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而謝秀妹已同意拆屋還地 ,惟被告則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本沒有分割,是原告自 己分割以後才造成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與訴外人謝秀妹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 49.51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34.16平方公尺)占 用,而訴外人謝秀妹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拆屋還地同意書、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會同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之土地原本沒有分割,是原 告自己分割以後才造成無權占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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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