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82號
KSYV,105,監宣,48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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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簡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簡秀娟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未陳明由何鑑定人 進行鑑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 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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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