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簡黃退
受監護宣告 張簡秀月
之人
關 係 人 林鳳美
張簡秀採
張簡經
張簡秀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張簡新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母,乙○○○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乙○○○之父張簡 新進於民國104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同為法定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聲請人涉及自己代 理與利益衝突,無法且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爰 依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辦理被繼承人張簡新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之規定並為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 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宗,得知聲請人業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二人並同為張簡新進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聲請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害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無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而聲請人指定之甲○○,就前開繼承相關事宜並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裁定併 送其他繼承人丙○○○,己○○○、丁○○○等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