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67號
KSYV,105,監宣,46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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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許瑞麒  
相 對 人 許瑞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許張臺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張臺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 甲○○○於兩造之父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目前未與甲○○○同住,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 ○之監護人,並指定張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相對人答辯則謂:兩造之父過世後,聲請人將甲○○○接去同 住,相對人也陪同搬去同住。相對人於104年初結婚,於同年5 月下旬搬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與甲○○○同住,最近已請看護照 護甲○○○,對於聲請人聲請改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沒 有意見等語。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甲○○○之監護人如繼續由未與其同住 之相對人任之,不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為甲○○○之女,現與甲○○○同住,實際照顧甲○○○之 生活等事宜,並表明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負責甲○○○之身體護養療治及妥善 管理財產之職務,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張臺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張臺基為甲○○○之弟,具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張臺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張臺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 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之規定,監護人變 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並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 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 免其責任。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新監護人,相對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並作成結算書送交新 監護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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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