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48號
KSYV,105,監宣,44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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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侯淑女
相 對 人 蘇進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進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淑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進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蘇進村因患有躁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蘇進村為輔助宣告(原聲請 監護宣告,嗣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 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於本院施行勘驗時, 當場詢問受鑑定人時間、地點、現任總統係何人、簡易數學 等問題,其均能正確回答,亦能指認出在場之聲請人及其子 女,復經鑑定人即張運昌醫師認為:「相對人於民國98年因



躁鬱症至本院看診,其精神狀況漸趨緩解,可配合治療,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簡易生活可自理,因個案常有不當之借貸 行為,雖非受明顯之精神症狀影響,但仍建議輔助宣告,得 以在複雜之行為方面,有人予以協助。」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蘇進村因上揭疾症,致其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 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蘇進村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侯淑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進村之妻,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為蘇 進村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蘇進村之輔助 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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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