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洪李鳳達
相 對 人 洪坤永
關 係 人 洪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坤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李鳳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李鳳達為相對人洪坤永之配偶,洪 坤永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洪坤永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洪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法院 勘驗時,鑑定人即王興耀醫師表示:「受鑑定人目前意識迷 糊,對於呼叫或痛刺激並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測得任何認 知活動,有嚴重心智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 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洪李鳳達及關係人洪翠蓮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妻及女,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洪翠蓮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並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 願,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洪李鳳達擔任洪坤永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洪翠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洪李鳳達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應負責護養療治洪坤永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洪翠蓮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