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謝桂芬
相 對 人 謝林金蓮
關 係 人 鄭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甲○○○為相對人(年籍資料詳主 文第1項所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以呼吸器維 持生存,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杏和醫院,於鑑定 人李乾暉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等問題,均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前因慢性呼吸衰竭 、腦內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定等疾病併呼吸 器使用,於105年3月2日入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目前無言 語、行動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 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並治癒可能性極低,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2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 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平日均由其負責相對人生 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甲○○○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甲○○○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 可佐,是由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甲○○○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