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24號
KSYV,105,監宣,32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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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銘松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孫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配偶,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而取得 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院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 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 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



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樂安醫院精神科 醫師蔣榮欽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且能指認在 場親人,並經鑑定人蔣榮欽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自10 0年9月19日起陸續來樂安醫院就診,當時受鑑定人會自言自 語、疑心病重、傻笑、謾罵並干擾鄰居,有睡眠障礙,經治 療後,目前對重大事務判斷力及認知功能雖顯有不足,但病 情已穩定且慢性化,其職業功能、社會功能、生活自理功能 均已退化,整體而論,已達殘障等級之標準,評估屬因慢性 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 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 果,認甲○○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 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甲○○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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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