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73號
KSYV,105,監宣,273,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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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宋居得 
相 對 人 宋居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 示)之弟,相對人因中風,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於鑑定人林皇吉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均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前因腦 中風、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癲癇等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極度障礙,失語、臥床且以鼻胃管灌食,無辨識能力,無 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主生活,無法自主行動,相對人無法 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並治癒可 能性極低,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15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 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相對人之妹 ,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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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