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簡志展
關 係 人 傅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四五號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乙○○(男,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 段亦有明定。查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 於98 年11月23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則於斯日前之94年7月 2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中有程序能力,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而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失 智症,經治療後未改善,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甲○○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已康 復,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關係人甲○○ 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已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問 聲請人,其經當場點呼姓名、年籍均能清楚回答(見本院 卷第77頁);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與聲請人及其親屬會 談後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經由其父母照料 ,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逐年恢復,意識逐漸清醒,認知能力 改善,約6 年前已可父代母職,督促女兒功課,及處理家 庭聯絡簿與級任老師互動,應已恢復大部分心智功能(定 向力、理解力、抽象思考能力、社交活動、自我照顧、言 語表達、以及現實判斷力),均足以勝任日常生活處理, 其記性略差,但不影響其身邊事物之處理,並無減弱其行 為能力,因聲請人尚屬心智正常,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 綜合上情,堪信聲請人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