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蕭笙
相 對 人 蕭治
關 係 人 蕭怡
姚筑鏵
蕭肅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以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因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對於 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 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雪貞 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先行分別 預納新臺幣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