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31號
KSYV,105,家陸許,3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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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倪美珠  大陸地區人士 
非訟代理人 張元彰 
相 對 人 呂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一四)融民初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 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 2014年12月15日(2014)融民初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16年5月19日(2016)閩 融證字第21834號、第21835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5年7月18 日(105)核字第055775號、第055758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未經相互了解就 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長期分居生活,且現已失 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 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月 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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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