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劉絨
劉秀婷
劉秀娟
劉瑜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被 告 劉炯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其生 前與配偶劉鐘春菊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甲○○、戊○○、 丁○○、乙○○與劉利強,其中配偶劉鍾春菊及子女劉利強 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惟劉利強留有子女即被告己○○、辛 ○○,依法劉利強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己○○、辛○○代位繼承,亦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應為兩造,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去世時,並未 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而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復以原告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339,000元、醫療費29,395元、看護費285,120元,應自被繼 承人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 行、高雄鼎金郵局之存款中先行扣還,不足部分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 及編號4所示房屋由兩造依原告丙○○、被告甲○○、戊○ ○、丁○○、乙○○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己○○、辛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保持共有;(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 存款原告丙○○、被告甲○○、戊○○、丁○○、乙○○各
受分配583,333元,被告辛○○、己○○各受分配291,667元 。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戊○○、丁○○、乙○○、辛○○均表示同意 分割,且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庚○○於104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七 人,其中原告及被告甲○○、戊○○、丁○○、乙○○之應 繼分為各6分之1,辛○○、己○○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 2.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3.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4.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39,000元、醫療費29,395元、 看護費285,120元,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之存款中先行扣還 。
5.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 、現金按每人之應繼分分配之分割分法。
(二)本件之爭點: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6 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星展銀 行鼎強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收據8 份、外勞薪資結算及各項證件回收明細表、喪葬費收據2份 等為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5年7月5日陽信鼎力 字第105033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高雄鼎金郵局105年7月 12日105鼎金郵字第155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105年7月11日高區農信(鼎)字第1050001041 號函檢附對帳單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堪信 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339,000元,及被繼承人生 前之醫療費29,395元、看護費285,120元,合計653,515元, 以及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款逕自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8之存款中先行扣還,不足部分原告同意不再請求等情 ,故此部分繼承費用及對被繼承人債權先自被繼承人所遺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之存款中扣還,而將該部分存款直接分由 原告取得;又編號5之存款遺產,性質可分,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未能整除部分酌予調整); 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均屬不動產,考量公平原則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未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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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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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面積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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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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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面積4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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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23巷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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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存款新臺幣3,50│由原告丙○○、被告劉│
│ │0,000元。 │絨、戊○○、丁○○│
│ │ │、乙○○各受分配新臺│
│ │ │幣583,333元,被告劉 │
│ │ │瑜珊、己○○各受分配│
│ │ │新臺幣29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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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存款│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 │新臺幣106,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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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存款新臺幣│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 │101,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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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鼎金郵局存款新臺幣33,710元│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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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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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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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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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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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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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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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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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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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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