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薈菱
兼法定代理人 黃梓洋
共同代理人 黃韻璇
抗 告 人 歐上華
歐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丁○○、乙○○、戊○○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丁○○、乙○○、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甲○○),准予備查。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8日死亡, 抗告人分別為其子、孫,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因原審漏未通知補正相關資料,顯有疏失,駁回聲 明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拋棄繼承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條定有明 文。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被繼承人甲○○(22年9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於104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黃林富美已去世,其全體子
女黃志玲、黃季玲、黃清榆、丙○○、乙○○、黃子耀,及 全體孫己○○、戊○○(二人為黃志玲之子)、丁○○(乙 ○○之女)等人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部分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原審依職權調查確認身分關係 無訛,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函檢附 戶籍登記資料附卷為佐。案經原審就黃志玲、黃季玲、黃清 榆、丙○○、黃子耀之部分准予備查;就其餘部分,因乙○ ○未補正相關資料,不能確認其拋棄真意,而否准之;被繼 承人之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次親等之孫即戊○○、己○ ○、丁○○即尚未繼承,併予駁回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四、抗告人乙○○、戊○○、丁○○不服原審裁定,提出乙○○ 、丁○○之印鑑證明為證,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 委任代理人丙○○到場表示意見,確認其等拋棄之真意,堪 認乙○○確有拋棄繼承之意。則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此,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親等近者子女輩既均已拋棄繼承,則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取得 繼承,抗告人戊○○、丁○○於知悉其得繼承3個月內之104 年12月7日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五、至抗告人己○○部分,前經本院通知補正印鑑證明等相關資 料,以確認有無拋棄之真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 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22頁),迄未補正,復其母黃志 玲傳真具狀表示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離家,現已無從 連繫,請求代為拋棄繼承,然因己○○已成年(77年11月23 日生)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無由代為拋棄,不能認其拋棄聲 明為合法,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乙○○、丁○○、戊○○之部分 固非無據,然其等既已補正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部分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而准予備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抗告人己○○部分,因無從確認其拋棄之意,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己○○部分,如符合前 開拋棄繼承之要件者,自得另為聲明,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