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郭潔心
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郭憲武
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成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惟 目前就讀大學,課業繁重,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兼顧學業 下打工賺取生活費,名下亦無財產,實無法維持生活。又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除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外,亦曾承 諾將負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0元至其大學畢 業止,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大 學畢業之日(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曾承諾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其大 學畢業止,且聲請人現已成年,雖就讀大學,惟其課業負擔 或身體狀況尚未達無法自行工讀賺取生活費之地步,故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現雖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局長,惟需扶養配偶、父母及岳父母 ,又有房貸及債務需償還,另因罹有肝炎仍持續服用高價位 之藥品貝樂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之判斷:
相對人應否扶養聲請人?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就讀高雄大學,課業繁忙,且無適當交通 工具,大學附近難以尋覓適當打工機會,且腎臟功能不佳, 體力難以負荷,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則辯以目前大 學生多有打工賺取生活費之情,且聲請人所修學分尚未達課 業繁重之地步,應非無法打工謀生,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身體 狀況已達無法工作之相關資料等語。經查,兩造為父女,聲 請人現已成年,惟仍就讀國立高雄大學生命科學系中,有聲 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學生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7頁),應堪信為真。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該校回覆 略以:依104年學年度本校學雜費收費標準,生命科學系學 生每人每學期須繳交:1.學雜費26,510元;2.電腦網路資源 使用費257元、3.學生團體保險費335元。本校生命科學系之 在學學生須修滿128學分始得畢業。經統計104學年度大學部 1年級第1學期平均需修習20.3學分;第2學期需修習21.3學 分;2年級第1學期需修習20.8學分;第2學期需修習21.6學 分;3年級第1學期需修習21.8學分;第2學期需修習20.3學 分;4年級第1學期需修習12.6學分;第2學期需修習12.9學 分。針對清寒家庭學生,本校生命科學系未提供任何獎學金 補助或打工機會等語。此有該校105年6月14日高大生科字第 1050008041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又依常 情,目前大學期間所需支出之生活費及學費相當可觀,縱現 今社會之部分大學在學學生有打工情形,亦非普遍均能自給 自足,打工所得金錢僅能貼補部分生活費用,況學生本職自 應於專心求學,尚難期待其於求學之際,仍必須分心外出打 工賺錢。另查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其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185頁),堪認聲請 人於大學畢業前確不能維持生活,亦難期待其正常工作而有 謀生能力,是其應已符合上揭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大學畢業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 用,核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陳稱其腎臟功能不佳而無法工 作等節,固提出病歷相關資料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19至 144頁),惟查該資料並未顯示聲請人確實因而無法工作之 情,故此部主張委不足採。
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承諾將給予扶養費每月17,500元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等節,並提出簡訊資料及第三人王恆隆出具之證 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該簡訊內容固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然並無相對人 承諾將負擔聲請人未來扶養費之表示。又王恆隆所出具之證 明書僅為其個人意見,既未以人證方式到庭具結並受訊問等 法定證據方法於本院為調查,自難認可為本事件之佐證。又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母乙○○作證,並稱聲請人於決定就讀大 學日間部時,有告知乙○○相對人曾承諾提供聲請人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乙○○既非親耳聽聞相對人承諾,且亦為自 聲請人處得知,其證言實難認可直接證明聲請人此部主張, 故本院認此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又聲請人未能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故本院無法認定此部主張為真實 。
3.有關相對人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陳稱其現任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且有房貸、及與第 三人邱○○之借款債務,亦需扶養配偶、父母及岳父母等人 ,另因罹有B型肝炎,需長期服用高價位之藥品貝樂克等語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 據、與邱○○之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岳父母之 收執確認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不動產抵押借款繳息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配偶甲○○之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三軍總醫院 105年6月22日之健康檢查報告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 至71頁、第14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208至215頁)。 聲請人則陳稱上開房貸及與邱○○之借款均於104年7至8月 間辦理,顯係相對人刻意增加其負債。又相對人服用之貝樂 克藥品應為健保給付項目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之日為104年12月7日,有本院於聲請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購屋貸款及與邱○○之借款之 時間均於該日之前,衡情尚難認相對人係為脫免其扶養義務 而為。另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健 康檢查報告等資料顯示,其確實罹有B型肝炎而需服用貝樂 克藥品,且該藥品應非完全健保補助而免費。故相對人所陳 述之上開經濟狀況應可採信。
4.聲請人雖提出支出明細表、交通費交易明細、105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水電費收據、書籍費、液化石油 氣估價單、高雄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 之單據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7至241頁、第243
至244頁),惟並非其每月實際所有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 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目前就讀大學,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業如前述。又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為其父母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母乙 ○○為五專畢業,因頸椎及腰椎退化,左膝疼痛,需長期復 健,現無業等語。並提出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名下金 融機構存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9 至225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乙○○無法工作, 故仍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復經相對人陳稱如上述之經濟狀況 ,及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並提出學位證明1份供參(見本院 卷第63頁)。再衡以相對人101年度給付總額為○○○○元 、102年度給付總額為○○○○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 ○○○○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乙○○101年度給付總額為 5,397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元、103年度給付總額 為○○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186頁 、第188至189頁);兼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高雄市 102年、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 19,735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高雄 市103年、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 12,485元之標準等情,堪認依聲請人目前居住之高雄市當 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應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 5.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兩造及乙○○之身分、學歷、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乙○○應依8: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為當,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 8,000元(計算式:13,000元×8/13=8,000元)。 6.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又為免相對人 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併酌定相對人如遲誤其中一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此部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另本件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雖與 聲請人之聲明不同,但此係本院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用屬 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 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 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給付云云,尚 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