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144號
KSYV,105,家聲,14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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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呂匹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施正盈 
即債權人      
      黃施孟文
      施文雪 
      施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27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65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然兩造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依法請求限期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652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為據,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得知相對人迄未 就其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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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