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蔡○珠
相 對 人 蔡○美
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996號(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996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因有失智,致其無法表達陳述,更有行動不便之情 形,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有另 一子女劉亮吟,故聲請選任劉○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三、經查:
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併失智、左股骨骨折術後等疾病,業據 聲請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聲請人提出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相對人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人照 料,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準此,足認相對人已患 有失智症,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尚難認其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劉○吟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誼 屬至親,且經常探望相對人,協助負擔照顧相對人之外傭之 費用,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且其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查無其 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劉○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