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源吉
相 對 人 廖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一百零五年度家暫字第六號暫時處分,關於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建中(男,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均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建中(年 籍詳如主文),相對人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對於陳建中之親 權行使負擔與扶養費用,此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 4年度婚字第503號,下稱本案事件),另前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在本案事件終 結前擔任陳建中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下稱系爭暫時處分),並以4 個月為期。茲因系爭暫時處 分期限已屆滿,且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不週及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等情事,子女不宜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是在本案事 件確定前應令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 請求變更系爭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其對子女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且聲請人迄 今亦無何探視不順之狀況,本件聲請變更系爭暫時處分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已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亦有 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建中之親 權歸屬及扶養費,此部分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03號 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復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相對人在 本案事件終結前擔任陳建中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按該 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規則探視子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及系爭暫時處分等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已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現有變更之必要,並由其擔任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為查明系 爭暫時處分於現階段有無變更之必要性,已委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會談,經其調查後提 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有受相對 人父親不當觀念、相對人方有阻撓通話行為、相對人有照 護不週等情,經本件調查、分析結果,就前兩者部分,應 未有此情存在;就末者論之,即便聲請人所言為真,然因 其程度尚未達疏於照護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自未 達應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另以,自原暫時處分裁定迄 今,聲請人均得如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足認相 對人應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故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據程序監理人於104 年度 婚字(第)503 號事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於實地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能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關係是屬良好。…為利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能順利 成就,同時降低覺察雙親分居事實後所可能產生之焦慮情 緒,促成其與聲請人有更多相處時間及互動之機會,誠有 其必要。是此,衡量促成未成年子女完成其人格發展任務 所必要之雙親陪同、互動時間,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期間尚屬過短,…是有不當之處,從而應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前揭報告,認系爭暫時處分關於子女目前之主 要照顧者雖無變動之需求,然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確有過短之處,不利於彼此親情維繫,自有在本案事 件確定前加以變更之必要。另佐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會面 交往時間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暨兩 造於本案事件審理時之相關陳述(見本案事件卷二第133- 134 頁),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暫變 更如附表所示為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均應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進行,併予指明。
(三)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前揭請求而變更系爭暫時處分內容, 惟法院關於暫時處分之酌定及變更,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建中之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中午十二時,至兩造 協議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住,再 由聲請人於翌日即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兩造協議 之地點。如兩造就接送地點無法協議,則訂於高雄火車站 後站行之。
(二)聲請人於週間得為會面交往之時間:
聲請人得在相對人任職學校之寒暑假期間,於每月第二、 四週週三上午十時,至兩造協議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外出同遊,再由聲請人於同日晚間七時前,將子女 送回兩造協議之地點;如兩造就接送地點無法協議,則訂 於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行之。
聲請人於其餘期間得在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六時至晚 間九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其探視地點及接送子女方式均同 所示。
二、其餘有關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均與本院一百零五 年度家暫字第六號裁定附表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