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陳自承
非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核 准扶助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核 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者,堪認聲請人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罹患自閉症,中 度智能障礙為由,聲請本院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就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