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盧坤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相 對 人 張本澈
盧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貧無力支付本件程序費用,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473號),形 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