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相 對 人 劉○愛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審查 表、案件概述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 釋明;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之理由係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 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核屬法律扶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其申請非顯無理由。聲請 人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上開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無資力者,其申請非顯無理由。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 結果,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