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楊○成
被 告 楊○曼 (女,泰國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被告係泰國籍之 人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被告即於94年間離開 兩造同住之住居所,從此音訊全無,原告已10年未曾與被告 見面,亦無連繫往來,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 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 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其回函稱被告於96年 10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 29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被告婚後 即於94年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居所,並於96年10月9日出境, 期間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聯絡原告,原告已10年未曾 與被告見面,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