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陳瑞祥
相 對 人 曾子芸
非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為夫 妻,育有已成年子女陳OO、陳OO,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感情不睦,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即離家在外居 住,由伊獨力照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之子陳OO。抗 告人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而伊自102年5月起擔任清潔工,月薪僅18,00 0元,抗告人原本每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自離家後 即逐次遞減,並逕存入陳OO之帳戶,且自103年9月起即未 給付分文,而陳OO於103年3月間因辭職無工作收入,伊即 須負擔陳OO之生活支出。另雖自104年6月19日起,陳OO 即搬出與抗告人同住,惟伊每月仍需支出約21,140元之家庭 生活費用,且伊自105年1月1日起即因被裁員而失業,已無 法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 求抗告人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5,000元 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於抗告審聲明:駁回抗告。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以及抗告意旨則以:、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相對人經常因細故辱罵伊,並以「 (搬)出去啊出去」等語譏諷,伊長期承受言語暴力及精神 虐待,故有正當理由而離家別居;兩造婚姻共同體暨不存在 ,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而應由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之法理,然相對人僅需自理其本人 之膳食費用,毋庸照護陳OO之生活起居,故以其所自陳每 月薪資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尚已綽綽有餘,且相對人前亦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0萬元,依此財產狀況應足以支應並維 持自己生活,亦未見其生活有何陷入困窘之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相對人現住房屋係由伊提供,相關稅款及水電費用亦由伊支 付,而伊搬出後自行承租房屋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停
車費,以及子女陳OO、陳OO之生活費用、學費,悉由伊 全數負擔,平均每月花費至少46,500元;又自104年6月19日 起,伊即以陳OO名義購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6樓房地,由伊負擔每月15,500元之房屋貸款, 俾便陳OO與伊同住,並由伊照顧其生活起居,足見伊長期 以來實際分擔絕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照顧陳OO之責 任,相對人稱其尚須負擔陳OO之生活支出,無法負擔每月 家庭生活費云云,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是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並於抗告審聲明:原裁定廢棄。三、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兩造婚姻有何不堪同居或不 宜同居,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之事由,是抗告 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離家分居,惟兩造未曾約定由 抗告人按月固定給付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自仍應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審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依兩造之陳述及財產、所 得情形,抗告人之資力顯較相對人為優,又兩造現已分居, 家事勞動各自負擔,故認關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應由相對人分擔5分之1,抗告人分擔5分之4為適當。再兼 衡兩造居住房屋之狀況、水電費用與稅款均由抗告人提供, 兩造子女業已成年,其等生活費用不應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認兩造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5,000元,故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35,000×1/5= 7,000),抗告人則為28,000元(計算式:35,000×4/5=28 ,000),是抗告人每月尚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8,000 元。並裁定:抗告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已 成年子女陳OO(70年9月14日生)、陳OO(79年1月16日 生),兩造原同住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抗告人於100年4月11日離家別居迄今,並自103 年9月起全未給付金錢予相對人。陳OO本與相對人同住, 惟自104年6月19日起改與抗告人同住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74頁、第171 頁、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其立法理由謂「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 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 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 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 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 值。」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 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 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 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 ,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 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固應適用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 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 負生活保持義務。但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如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 目的所支出,自難認他方配偶仍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 。
、經查,兩造婚後原同住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然因感情不睦,爭執頻仍,相對人經常怒 請抗告人離家,嗣兩造又因細故爭執,抗告人憤而於100年4 月11日離家別居迄今乙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OO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4頁),況相對人 亦陳稱確曾對抗告人出言:「你要搬出去就不要回來了,要 不然會死的很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見兩 造確因感情不睦,爭執頻仍,自100年4月11日起迄今皆處於 別居狀態,雙方均無共營生活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相對 人於兩造別居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或開銷,如非為維繫婚 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支出,而屬其個人生活所支出之費用, 要與經營婚姻或維持家計無關,依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抗 告人於別居期間應無繼續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之義務。、又查,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居住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婚後共同住所,而該房屋為抗告人 所有,經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抗告人繳納,水電費用亦自 抗告人帳戶扣繳,另抗告人亦不定期提、匯款數萬元交予兩 造成年子女陳OO、陳OO日常花用,並按月提供陳OO每 月13,000元之房租租金、提供陳OO每月13,000元之生活費
,再陳OO因車禍所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亦均由抗告人負 擔,此有稅款繳款書、抗告人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手記帳冊影本、存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6至第91頁、第164至第167頁),且不為相 對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兩造分居後,婚 後共同住所之水電費、稅款等雜支,均仍由抗告人繼續繳納 ;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日常生活花用項目內,除陳OO之膳 食費以及網路費用外,其餘均屬相對人自己之營養品、油費 、膳食費等(見原審卷第174頁暨背面頁),顯難認係兩 造別居期間所為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支出者。、復查,相對人雖陳稱兩造分居後,係由伊照顧獨力照顧罹患 思覺失調症、妄想症之成年之子陳OO,並由伊支出膳食費 云云,惟兩造之子陳OO到庭證稱:抗告人離家後,家中水 電費用、稅款等均仍由抗告人繳納,伊曾前往長庚醫院擔任 清潔工工作,用以支應自身生活費...三年以來,相對人並 無煮飯給伊吃,相對人僅買過一次牛奶給伊飲用,其餘均為 抗告人為其購買...網路費用亦本由伊以工作薪資自行支付 ,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後,相對人才有幫忙負擔;反係 抗告人均按月支付伊13,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至第196頁,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又陳OO雖患思 覺失調症、妄想症,然兩次到庭證述均意識清晰,態度配合 ,情緒平穩,大致上可明確清楚表達心中想法,難認其證詞 有何瑕疵;雖相對人主張陳OO就兩造分居之具體原因,兩 次證述不一,因此足見其記憶、思想、判斷力已有混亂云云 (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 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審判時接受詢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審理時,能鉅細無遺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 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 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詢問過程中,就同一 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 容,與其之後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 言之真實性。經核證人陳OO兩次於本院所為證述,雖就兩 造具體分居原因,究係相對人將抗告人所購置之筆記型電腦 摔壞,或係相對人辱罵在廁所摔倒之證人所致,有所不同, 惟除此細節外,就兩造於分居前多次爭執、相對人辱罵抗告 人且命之搬離等節,前後證述均完全一致,並無歧異(見原
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4頁),並就證人生活費用來源 主要係自己工作所得以及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並無負擔乙 情,前後證述完全相符;又兩造各為證人陳OO之父母,其 亦無故攀誣構陷相對人、偏袒抗告人之理,足徵渠證詞應堪 採信。是依前述證詞,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是否擔負照顧陳 OO之責,並因此支付大筆費用,尚有可議。再查,兩造子 女陳OO研究所畢業後早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陳OO則自 104年6月19日起改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更足見相對人於兩 造別居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或開銷,應僅屬其個人生活所 支出,要與經營婚姻或維持家計無關。
、另雖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 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73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然參酌74年6月3日增 訂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嗣於91年6月26日增訂同法第1003條之1, 並刪除第1026條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 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等規定,復佐以前述有關民法第 1003條之1立法理由,可見前述修法精神在於彰顯夫妻各自 人格之獨立、平等,且認為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 務之具體實現,家庭生活費用應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費用為根本。申言之,該條項所指家庭生活費用係基於夫 妻相互間之協力扶持,維持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 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共同生活之保障,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 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而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 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 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且吾國民法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 夫妻扶養之內容,已分別規定在夫妻普通效力與扶養章節中 (即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其二者之本質機能 應屬不同,將家庭生活費用界定於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時, 始有其適用,在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如分居),一方又陷 於不能生活時,轉由夫妻扶養義務制度以資救濟,當較能符 合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法制意旨。準此,夫妻分居者,僅配 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 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
、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解 釋上包括配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5,000元 之生活費用,然此筆費用非經營婚姻或維持家計業如前述, 相對人如欲請求,自應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則參酌相對 人於100至102年間,分別有薪資所得74,800元、114,216元 、154,100元,名下有價值總額145,28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8至 115頁),又相對人於100年間任職於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於101年任職於盈業清潔有限公司,於102年間任職於一方 清潔打蠟有限公司,並於103年間派遣在高雄市政府擔任清 潔工作,月薪為18,000餘元,經相對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並有相對人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至第132頁);顯見相對人 向能以一己之力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個人生活。雖相對人陳 稱自105年1月1日起遭裁員而失業,惟其既無嚴重傷殘以致 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自仍得繼續謀職賺取薪資維持基本生 活,復相對人自陳前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給付,總計領取170萬元之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73頁背 面、第178頁),故依此財產狀況應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 活,況相對人依己力負擔過去自己之生活費用,亦未見其生 活有何陷於困窘之情,是相對人尚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 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綜上所述,兩造自100年4月11日起迄今皆處於別居狀態,雙 方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相對人於別居期間既無繼續 與抗告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 亦無任何付出,且相對人於兩造別居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或開銷,既非為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支出,均屬其個 人生活所支出之費用,要與經營婚姻或維持家計無關,抗告 人於別居期間應無繼續給付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之義務;又 相對人既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於兩造共同生活體不存在之 情形下,基於夫妻身分關係之夫妻扶養法理,亦無由以受扶 養之地位而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所為本 件請求,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命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家庭生活費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審此部裁定,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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