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9號
KSDA,105,交,39,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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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薛錦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6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60-SK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旗山衛生所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箱載運石 頭(水泥建築廢棄物)」之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人員填掣高監字第0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於105 年2 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4日在旗山衛生 所前,因載運可再生運用之建築水泥塊,欲往工地加工再生 運用,經攔查後原告訴明載運物非廢棄物,係可再生利用之 可再生水泥塊,仍遭開具違規通知,該執法確有過當之舉, 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105 年1 月13日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 』包括『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水泥塊)』,本站依規定舉發 ,尚無不當。」又依據交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及99年2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方、砂石」,適



用範圍包括「建築物拆除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類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仍應適 用該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另立法者之所以欲將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 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 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 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 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 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規定課以重罰。本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大貨車違規當時所載運者,為大小不一之水泥塊,其 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又該載運物既為拆卸零散 之不規則水泥土塊等非整體物,較諸一般砂石銳利,未以砂 石專用車載運,其掉落砸中人車之危險更增,顯然影響道路 品質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另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係登記為自用大貨車,且該車係白藍顏色,傾卸式框式之 車身式樣,其非屬砂石專用車無誤;原告雖稱公司所營事業 係建材批發,系爭車輛可以載運石塊等建材,惟營業項目登 記之目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 營業登記,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縱然,原告所載運之水泥石塊其用途係 作為再生使用,亦不妨礙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現場蒐證照片4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載運之「再生水泥塊」是否屬 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六、本院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 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 方」同規則第81條第6 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 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 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 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 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 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 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 ,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 ,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⒉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 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 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 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 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 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 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 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 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 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分別為交通 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第2 點、第3 點、第7 點所明定。又「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可再生利用之建築水泥 塊」,且系爭車輛非屬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車輛,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4 張、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雖以其載運之物品為「可再生利用之水泥塊」云 云置辯,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的立法理由,在於車輛如載 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 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行駛於道路之 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 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 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用路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故制定上開規定,以維護交通安全;此外,藉由上述車輛規 格、配備之管制,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貨箱容積、外框顏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號,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止捲入 等安全防護裝置,並明定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 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機關之管理外,尤其在保障裝 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之特殊性 提高注意度。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的立法意旨既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規定之適用。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34 頁 ),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 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 。縱然,原告所載運物品名稱為「可再生水泥塊」,仍不妨 礙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且依土石採取法 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 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則明確指出:「本 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 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 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 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交通部於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 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罰,即略同此旨,亦足資參照。至於該等物品 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本院併予 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依上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0,0 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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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