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郭恭勛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 年7 月13日所為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即足自明。經查,本件原
告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致無法認定原告提起訴訟
之類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以書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應
載明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