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4號
KSDV,105,重訴,4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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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存富 
原 告 兼
李 存 富
之輔 佐 人 李育偉 
共   同 鄭瑜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拾陸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拾陸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復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時原告甲○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而 遭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腳踏車之左後車輪,甲○○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陸續治療於104年間仍呈現中度腦傷 、認知功能缺損,而達中度失智(下稱系爭後遺症)。甲○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01元、看護費 70,000元,復因系爭後遺症住進養護中心受專人看護,支出 養護中心費108,200元。甲○○因系爭後遺症終生無法自理 生活,需受他人全日照護,而有住進養護中心之必要,經核 甲○○自105年2月1日起尚有平均餘命18年,每月需支出養 護中心費用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甲○○餘生尚 須額外支出養護中心費用4,691,162元。又甲○○因系爭後 遺症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



19,047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甲○○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62歲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時止,其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失 652,029元。此外,甲○○系爭後遺症經醫師判定達中度失 智,原告乙○○為甲○○之子,需長期照顧失智之甲○○, 甲○○、乙○○分別因健康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 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500,000元。以上 支出、損害,扣除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712,040元,甲○○仍受有損害5,824,052元、乙○○受有損 害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82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甲○○未戴安 全帽即騎乘未裝有照明設備之系爭腳踏車,其行駛在慢車道 上未靠右行駛,且突向左偏移致生系爭事故,甲○○就此均 與有過失。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00 年間有腦 中風病症(下稱腦中風舊疾),是甲○○於104 年間經醫師 判定有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之系爭後遺症,應非全然係 系爭事故所造成。又甲○○各項請求,其中醫藥費14,701元 、住院看護費70,000元、已支出之安養中心費108,200 元之 必要性伊均不爭執,然依甲○○目前復原狀況,至多僅需人 陪伴,並無至安養中心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其居住之 安養中心每月收費25,000元亦屬過高。再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 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實屬過高。另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又甲○○所受之系爭後遺症仍在復原中,乙 ○○主張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實屬有誤,縱認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請求之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甲○○騎乘之系爭腳 踏車,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系爭後遺症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14,701元、看護費70,0 00元、安養中心費108,200元。
㈣、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 04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㈢、原告甲○○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㈤、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系爭後遺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參照前開規定,甲○○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茲就被 告抗辯甲○○有下列與有過失各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 被告辯稱甲○○騎乘系爭腳踏車未戴安全帽而受有系爭傷害 ,甲○○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 查,交通安全法規並未規定騎乘腳踏車者應戴安全帽,是縱 甲○○未戴安全帽,亦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被告以此抗辯甲○○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⒉ 被告復辯稱甲○○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未裝有照明設備,致被 告於深夜行車難以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甲○○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為甲○○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腳踏車後方貼有反光CD片、腳踏板亦有反光條 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分別定有 明文。甲○○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為慢車,依上開規定除裝設 反光裝置外,尚須裝設燈光裝置,然觀諸系爭腳踏車之現場 照片,並無裝設任何燈光裝置,是縱使系爭腳踏車有腳踏板 反光條、CD片等反光裝置,然此亦無解甲○○未裝設燈光設 備之責,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凌晨,倘甲○○有裝設燈光設 備,自能增加系爭腳踏車之能見度,避免系爭事故之肇生, 是系爭腳踏車未裝有燈光裝置,甲○○就此與有過失。⒊ 被告又抗辯甲○○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卻無靠右 行駛,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甲○○、被告分別騎乘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 ,被告係自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腳踏車之左後車輪,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29、30、31頁),再觀諸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慢車道路寬為3.3公尺,系爭腳踏車車 頭倒落位置位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1.6公尺,可認甲○○騎 乘系爭腳踏車時,雖行駛於慢車道上,然其並無靠右行駛, 致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 甲○○就此與有過失,此節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52號卷第60頁),被告抗辯甲○○騎乘系爭腳踏車 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⒋ 被告另辯稱其發現系爭腳踏車時即向左閃避,然甲○○卻突 往左偏移致生系爭事故,甲○○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向員警陳稱 追撞右前方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方等語(警卷第6 頁),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陳稱:事發當時未看到甲○○,快 撞到時才發現系爭腳踏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等語(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卷第54頁、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0 9、110頁),佐以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30、31頁),堪 認被告發現系爭腳踏車時,未及為任何閃避動作即自後撞擊 系爭腳踏車,其根本未能察覺甲○○有突往左偏移之情,是 被告徒以系爭腳踏車左後輪之凹陷方向,臆測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應有往左偏移云云(本院卷第25、25頁背面), 並不足採。
⒌ 綜上,甲○○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為系爭事故肇生之主因 ,其過失程度較重,而甲○○於深夜騎乘系爭腳踏車,卻無 裝設燈光設備,復無靠右行駛,為系爭事故肇生之次因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甲○○應負35%之過 失責任。
㈢、原告甲○○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 醫藥費14,701元部分:
甲○○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9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 看護費70,000元部分:
甲○○此部分請求,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 2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則甲○○此部分 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 養護中心費108,2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術後仍須住院,然因健保病房 無法久住,故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陸續住進安祥養護 中心,支出養護中心費用108,200元(含救護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31至35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 未來需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4,691,162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後遺症,終生需受他人 全日看護,而有住養護中心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後遺症已有顯著復原,甲○○僅需他人協助完成日常 生活活動,非如癱瘓者般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甲○○並無 住養護中心之必要,縱認甲○○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然甲 ○○原有之腦中風舊疾,亦係導致系爭後遺症之原因之一, 甲○○請求之金額亦應酌減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背 面)。經查: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⑵ 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系 爭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於104年3月17日經慈惠醫院鑑定 仍有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中度失智程度之系爭後遺症 ,且其左手已蜷縮,右手行動不便,口語表達不清楚,無法 站立或自行如廁,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認知功能復健有限 並有持續退化之虞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8頁)、甲○○之 巴氏量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04年5月19日104附慈精字第1401 220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 52頁)。又甲○○出院後住進高雄市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安祥養護中心),其迄今雖可以單手慢慢進食,但因 吞嚥功能受損時有嗆咳狀況,需有照服員在旁輔助,如廁部 分使用尿布,穿脫衣服、洗澡、翻身均需由照服員協助處理 等情,有安祥養護中心105年6月20日安祥社字第10 5057號 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甲○○因系爭傷害 所導致之系爭後遺症,已使甲○○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甲○○無須他人看護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 關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甲○○主張以其居住之安祥養護中 心每月收費25,000元為計算基準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此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查,甲○○三餐進 食、穿脫衣服、洗澡、翻身等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助,已如 前述,是其每日需受看護時間至少半日,而安祥養護中心每 月收費25,000元,經換算每日收費約833 元(即25,000元÷ 30=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顯低於南部地區 醫院僱用看護半日收費為1,000 元之行情,甲○○主張以安 祥養護中心每月收費25,000元為計算其因系爭後遺症需額外 支出看護費用之基準,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安祥養護中心收 費過高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不論甲○○有無受傷 ,其每月本需支出基本生活開銷,是甲○○請求之金額尚須 扣除其最低生活開銷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按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 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 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 請求之養護中心費用每月25,000元,固包含伙食費2,000 元 ,此有安祥養護中心105 年6 月20日安祥社字第105057號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此費用既係因甲○○接 受養護中心照顧而生之費用,徵諸上開說明,亦屬因系爭事 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此日常生活 花費云云,委無可採。是以,甲○○主張其因系爭後遺症, 而有住進養護中心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月需支出25,000元 ,為有理由。
⑷ 甲○○於41年7月9日出生(附民卷第5頁),依甲○○主張 之自105年2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25頁),其於斯時正值63 歲,依兩造均同意採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6頁)即103 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以觀,甲○○平均餘命為18.77年 ,又甲○○每月須額外支出之養護中心費即看護費為25,000 元,業如前述,故甲○○餘生所受相當於額外支出看護費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4,658元【計算式:300,000×1 3.00000000+(300,000×0.77)×(13.00000000-13.000 00000)=4,044,65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8.77[去整數得0.7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⑸ 惟按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賠償,但損害之發生, 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之因素而不可分時,則損害全部由加 害人負責,即顯失公平,為公平計,若有被害人本身因素同 為肇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一過失相抵之規定,衡量兩者所致損害之 輕重,以定加害人應負之責任比例。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0 年間有腦中風舊疾,此腦中風舊疾同屬導致甲○○ 有系爭後遺症之原因之一,且占原因力約10%至20%,此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5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3396號函 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甲○○腦中風舊疾 急性期曾出現左側無力症狀,復原後仍可走路、騎車,肌力 達4至5分,接近正常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及慈惠 醫院104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其腦中風舊疾急性期症狀較為嚴重,之後復原良好 ,該腦中風舊疾固為導致甲○○患有系爭後遺症之原因之一 ,惟原因力應為15%為適宜。




⑹ 從而,甲○○主張未來需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經扣除其原 有之腦中風舊疾原因比例後,應為3,437,959元(即4,044,6 58元×85%=3,43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 求未來需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4,691,162元,其中未逾3,437 ,959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⒌ 不能工作損失652,029 元部分:
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系爭事 故發生時其年近62歲,至強制退休65歲約尚有3年,按最低 工資每月19,0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652,02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甲 ○○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有達最低工資云云(本院卷第70頁 背面)。經查: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亦 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要旨足參。⑵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系爭後遺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甲○○因系爭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受 他人照顧,亦如前述,則甲○○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堪予認定。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0頁),該工作之每 月收入若干甲○○雖無法提出單據為證,然甲○○既能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則其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 院勞動部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又系爭事故係於103年9月13 日發生,勞動部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則為每月 19,273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甲○○之每月工資應 以19,273元計算較為合理,被告抗辯甲○○之工資應低於上 開金額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⑶ 甲○○係41年7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103年9月13日發生時, 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6年7月 8日),尚有2年9月又25日,以上開最低工資19,273元作為



計算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除第1年 外,逐年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23,196元【計算 方式為:231,276×1.00000000+(231,276×0. 00000000) ×(2.00000000-1.00000000 )=623,195.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 本院審酌甲○○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就讀正修科 技大學夜間部,103 年有薪資所得404,240 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9、27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彌封袋),並考量甲○○傷勢 ,及其出生於41年,事發時年歲已高,其身體復原能力不如 一般中壯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⒎ 綜上,甲○○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應為4,954,05 6元(即14,701元+70,000元+108,200元+3,437,959元+6 23,196元+700,000元=4,954,056元)。㈣、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⒉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954,056元,惟甲○○ 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35%之過失,業如前述,是經過失相 抵後,被告僅就其中3,220,136元負賠償之責(即4,954,056



元×65%=3,22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0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故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甲○ ○1,508,096元(即3,220,136元-1,712,040元=1,508,096 元)。從而,甲○○請求被告給付5,824,052元,其中未逾1 ,508,096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㈤、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文 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 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子女之身分法益時,此所謂 之身分法益,於成年子女部分參酌民法親屬編父母子女章之 規定,成年子女有扶養父母及孝敬父母之義務,應可認此係 成年子女基於與父母間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權利義務。又若上 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 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立法者為免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 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 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 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 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⒉ 再民法第194 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同樣 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節重 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人或 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 稱之子女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編有關父母子女之保 護目的而設,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 條 規定,並就該第195 條第3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 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



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⒊ 查,甲○○雖因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後遺症,終生需受他人看 護,原告乙○○為甲○○之子,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 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民法親 屬編就成年子女與父母所欲保護之扶養、孝敬之權利,本非 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甲○○之系爭後遺症,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乙○○與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 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乙○○主張其身分 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6日( 送達證明見附民卷第1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原告甲○○、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甲○○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原告乙○○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其等該部分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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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