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89號
KSDV,105,訴,88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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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礽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侯重慶(原名:侯榮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22日簽立股東合夥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共同經營資產管理等事業,其中被告出資額150 萬元(下 稱系爭代墊款)由伊代墊,待被告出售「金寶貝幼稚園房地 」(即高雄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1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金寶貝房地)後,被告即返還系爭代 墊款予伊。兩造於91年3 月間結束合夥事業,系爭金寶貝房 地亦於91年6 月12日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墊款,然被告迭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系 爭合夥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9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並由原告代伊墊付出 資額150 萬元。又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兩造成立巢豐行,於系 爭金寶貝房地地址開設補習班,然補習班獲利情形伊不清楚 ,嗣補習班結束營業時未將系爭金寶貝房地回復原狀,原告 尚欠伊妻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約10萬餘元,此金額應與系爭 代墊款抵銷。再巢豐行經營期間,曾與訴外人益進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簽立資產處理委任合約書, 約定巢豐行替益進公司與益進公司之債權人為債務協商,益 進公司則應給付1700萬元之服務費予巢豐行,嗣益進公司無 法給付服務費,在訴外人林鯤賀陪同下,原告與益進公司就 服務費金額協商,協商期間林鯤賀曾致電告知伊原告同意減



少益進公司之服務費,但要求服務費全數歸原告所有,原告 並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之債務,伊乃同意原告請求,是以, 系爭代墊款債務既經原告免除,則原告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縱認有理,亦應扣除伊可分得之益進公司委託案之服務費 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資產管理等事 業,被告出資額150 萬元由原告代墊(即系爭代墊款)。㈡、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另有訴外人陳建丞出資100 萬元參 與合夥事業,原告、被告、陳建丞之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 、150 萬元、100 萬元。
㈢、兩造、陳建丞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成立巢豐行,巢豐行受益 進公司委託處理益進公司負債,巢豐行並向益進公司收取服 務費;巢豐行另在系爭金寶貝房地經營補習班業務。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
㈡、若無,則被告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代墊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早已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云云。經查:⒈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 由原告墊付,並約定於系爭金寶貝房地出售時返還系爭代墊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代墊款為原告所墊付(本院卷第51 頁背面)。又系爭金寶貝房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時 ,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姊夫李吉正所有,系爭金寶貝房地嗣 於91年6 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添燦所有,此有 系爭金寶貝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 之被告清償系爭代墊款期限之條件既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屬有據。
⒉ 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云云,而其此部分 所辯,無非係以證人林鯤賀證述、訴外人祝安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祝安公司)與益進公司於93年4 月9 日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4 月協議書,本院卷第22頁)、原告、林鯤 賀代理被告於93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2月協 議書,本院卷第46頁)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然查,觀諸系爭4 月協議書,係被告以祝安公司名義與益 進公司簽約,約定祝安公司同意益進公司應給付之1700萬元



報酬折價為750 萬元,此內容不僅未提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 系爭代墊款債務,且被告簽立系爭4 月協議書時,亦無徵得 巢豐行其他合夥人即原告、陳建丞之同意,此由證人陳建丞 證稱:巢豐行要對外簽約的話,3 個股東間會事先相互告知 ,再協議派股東代表簽約,但系爭4 月協議書伊並無印象等 語即可佐證(本院卷第177 、177 頁背面);另觀諸系爭12 月協議書,則係約定巢豐行同意益進公司應給付之報酬為45 5 萬元,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系爭代墊款債務, 且簽立系爭12月協議書時,原告亦無口頭提及同意免除被告 系爭代墊款債務,此有證人陳建丞證稱:簽立系爭12月協議 書時,伊有在場,當時是以巢豐行的身分跟益進公司講價, 至於巢豐行股東間內部的事情,當下並無提及等語可憑(本 院卷第177 頁背面),是被告執系爭4 月、12月協議書,抗 辯原告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云云,尚不足採。⒊ 再依證人林鯤賀證稱:伊是祝安公司的經理,被告是祝安公 司的董事長,原告、被告有合夥投資補習班,補習班倒閉後 ,原告要被告返還公款,金額多少沒講清楚,伊就幫被告向 原告表示如果益進公司應給付的佣金拿的到的話,原告與被 告間因投資所生之債務都消滅。之後伊與原告夫妻找益進公 司負責人林林波商談佣金金額,約定佣金折價為4,550,000 元,並簽立系爭12月協議書,之後伊因案服刑,出獄後原告 太太向伊表示益進公司報酬未付清,請伊出面處理,原告夫 妻並稱只要佣金要回來,被告因補習班投資所生之債務就一 筆勾消,伊又帶原告夫妻找林林波商談,但林林波要求折價 的金額太高,原告太太表示佣金折這麼多,投資款又拿不回 來,這樣虧太多,伊就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讓原告與被告自 行商談,他們談什麼伊並不清楚,但應該是約定原告、被告 間之系爭代墊款債務一筆勾銷,否則為何原告現在才來提告 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其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代墊 款約定一筆勾銷等語,乃其臆測之詞,本無足採,況證人林 鯤賀證稱其將電話交予被告,讓兩造自行商談系爭代墊款債 務等語,亦與被告陳稱:因為益進公司沒有依照系爭4 月協 議書約定內容還款,所以原告找了林鯤賀出來協調,並簽立 系爭12月協議書,林鯤賀之後打電話跟伊說簽了系爭12月協 議書後,系爭代墊款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不 符。是依證人林鯤賀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同意 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云云為真。
⒋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早已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否則何以 自合夥關係結束後12餘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然原告於巢豐行辦理歇業後,即多次口頭催



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且按年催討,然被告均藉詞推託, 嗣因請求權將罹於時效,原告始起訴請求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配偶翁月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 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⒌ 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其 以此抗辯毋庸負擔系爭代墊款債務云云,洵不足採。㈡、若無,則被告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下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 被告抗辯兩造合夥事業存續期成立之巢豐行在系爭金寶貝房 地地址開設補習班,嗣補習班結束營業時巢豐行未將系爭金 寶貝房地回復原狀,原告尚欠伊妻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約10 萬餘元,此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1 頁)。然依被告所辯,此乃被告之妻與巢豐行間之債務,而 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援引他人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 ,即屬有誤。被告雖又改稱該回復原狀費用係其支付,金額 至少40萬元或50萬元,此金額應與系爭代墊款債務抵銷云云 (本院卷第199 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提出任何支 出證明為憑,難認其確實有此支出,是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 云云,亦不足採。
⑵ 被告復抗辯其可分得之巢豐行替益進公司處理債務之服務報 酬應與系爭代墊款債務抵銷云云。經查,巢豐行與益進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益進公司應給付巢豐行服務費445 萬元, 上開服務費經扣除巢豐行支出後,股東陳建丞分得634,125 元、被告可分得951,188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建丞證稱:伊與兩造共同投資 的事業,補習班部分是賠錢的,益進公司部分有賺到佣金, 經結算後伊在102 年領到634,150 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 8 頁),並有證人陳建丞簽立收受益進公司報酬分配款之切 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協 議書約定「…原則以每年底結算,分配紅利由雙方協定之」 等語(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應給予被告之投資紅利 951,188 元業已確定且屆期,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與系爭 代墊款抵銷云云,即屬有據。是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48,812 元。
⒉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務,經抵銷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之益進公司服務費報酬951,188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548,81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8, 812 元,及自系爭金寶貝房地出售之翌日即91年6 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 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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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