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湘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李水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蔡素靜於民國70年結婚,育有原告, 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蔡素靜名下,嗣蔡素靜再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縱認伊非系 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借予伊使用,伊基 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占用系爭房屋。況伊為原告之 父親,原告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年邁多病無其他住所,原 告基於其扶養義務不得請求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
㈡、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蔡素靜名下,蔡素靜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云云(本院卷第45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蔡素靜名下,蔡素靜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等情,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前開所辯自應負舉證之 責。
⒉ 被告抗辯借名登記乙節,除聲請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外 ,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卷第45頁)。觀諸系爭 房屋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屋於85年1 月25日由訴外人寶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蔡素靜於85年2 月6 日 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1 年11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異動索引之客 觀記載,無法推得被告與蔡素靜間、蔡素靜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由證人蔡素靜證稱:伊與被 告於104 年10月間離婚,系爭房屋購買時伊與被告仍為夫妻 ,被告出資20萬元,其餘房貸均係伊在繳付,購買系爭房屋 當時因被告名下有一棟在仁武的透天厝,所以約定系爭房屋 登記在伊名下,之後101 年間伊決定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女 兒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6、50頁),亦無法證明蔡素靜與 被告間、蔡素靜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 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⒊ 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蔡素靜間、蔡素靜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其抗辯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採。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自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 ,其因此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然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 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 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 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 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 第401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原 告之父,縱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並不當然需以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為扶養被告之方法。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曾決議、或 法院曾判決原告應以提供系爭房屋為扶養被告之方法,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其有扶養義務,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實無足採。
⒊ 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予其使用,其基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就其此部分 所辯,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 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