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6號
KSDV,105,訴,73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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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王振興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隆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慧紫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 義務,則依然存在(最高法院民國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已於105 年4 月11日死亡,戊○○、丙 ○○、丁○○、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28頁、第32頁)。茲因原告甲○○○之繼承人中,戊 ○○、丁○○為被告而不予承受訴訟,丙○○、乙○○則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丙 ○○、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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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