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16號
KSDV,105,訴,71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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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吳憲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陳衍佑 
      黃素英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無合法權 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 )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祖先所有,因無子,只生一女, 後領養一子,終將土地一半分配其養子,但不知何故整塊土 地所有權全登記變成養子之名,後續曾說要登記返還予被告 陳文雄之母即訴外人黃許恨,然因時空背景變遷,一直拖延 未辦過戶登記,迄其後代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局面。黃許恨自 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黃許恨死亡後,由陳文雄繼承 系爭房屋,現則由陳文雄與其子、媳、孫即被告陳國良、黃 素英、陳衍佑共同居住其內,代代相傳已有96年,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 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 。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3頁),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125頁)。
㈢系爭房屋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均居住其內,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卷第9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對抗原告?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對抗原告?又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 ,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 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 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 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 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上開規定之所 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亦揭同上旨)。 2.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8日、103年7月3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分別自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成璋許世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每次取得權利範圍各1/4)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1/2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3至67頁、第68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信賴謄本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法 院公開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推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適法之所有權存在。至被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遭養子移轉全部所有權登 記至其名下,由其後代承繼迄未歸還云云,然查,依被告提 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均無從證明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有;關於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乙節,被告陳文雄陳稱:係遭養子 移轉所有權登記,養子即許牛港之父,名字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95頁),證人陳雪 杏即陳文雄之胞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母親黃許恨說整 塊土地都是我們的,後來聽說分一半給親戚許鐵許鐵再給 許牛港,許牛港再給他兒子。我母親有一個養弟弟許順德, 但與許牛港、許鐵沒有關係,養子是我們這邊的人,與許牛 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所述明顯矛盾, 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60頁),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文雄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秋枝對於訴外人許清 山有債權存在,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再被告就系爭土 地雖曾繳納部分地價稅(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被告代繳 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僅係代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僅 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當然證明其占有具合法 權源,更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採。況 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真, 惟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而非屬善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事實,應堪認定,縱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 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至被告得否對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乃 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3.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惟其並未 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則其此部分 抗辯,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 搭建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而被告之系爭 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 積1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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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