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1號
KSDV,105,訴,41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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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李毅三
被   告 薛惠君
      李淑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李淑櫻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薛惠君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4 年6 月26日止,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嗣被告 薛惠君於104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薛惠君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500 分之3 )及其上同 段9 建號、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9 樓之15、11樓之5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順 昌街房地)售予原告,價金460 萬元。原告以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抵付其中價金390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80 萬 元,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乃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薛惠君署名為借款人、 發票人,被告李淑櫻署名為連帶保證人,除約定清償期為10 4 年9 月26日外,被告薛惠君另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58 )及其上建 號10388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11637 建號,權 利範圍萬分之258 ,下稱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振華公證後登記。詎被告屆期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李淑櫻,僅因系爭抵 押物登記於被告薛惠君名下,故由被告薛惠君為借款名義人 ,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李淑櫻則為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李淑櫻僅於104 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並由原告交付2 紙台灣銀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薛 惠君、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台支支票)而僅收受 借款40萬元,並非180 萬元,原告訛騙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據以請求,並非有理。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借 款人、貸與人,前後不一;買賣契約所載系爭順昌街房地之 價金為460 萬元,原告卻稱480 萬元,亦有不符;原告就系 爭台支支票之用途,前後陳述更有矛盾,益徵兩造間無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經確定被告 積欠債務為180 萬元,豈有未設定普通抵押權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理,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惟兩造就借款金額有爭執)。 ㈡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為被告親簽。
㈢原告曾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被告薛惠君,並經被告薛惠君提 示兌現。
㈣被告薛惠君提供系爭抵押物於104 年6 月30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前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 並做成公證書。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據、本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存在者,固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然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即不 得不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查:
⒈證人曾金章到庭證述: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係由其辦理 ,是經過公證後辦理的,在公證人事務所時,雙方有確認 過借款金額,也有確定設定抵押之金額,雙方針對從90年 到公證當日即104 年6 月26日累積下來的債務協商,確認 金額為180 萬元,才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當 日除了公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公證系爭順昌街房地 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系爭抵押物之預告 登記契約,公證當日先付1 紙20萬元支票,是買賣雙方私 下講好多給的,系爭順昌街房地之價金為460 萬元,價金 係由買受人承受出賣人之房貸餘額約50萬元,再以之前累 積之債務抵銷390 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後於同年7 月13日 再給1 紙20萬元支票。債務金額原為570 萬元,加計承接 房貸50萬元、給付20萬元,總計640 萬元,扣除買賣價金 460 萬元,剩180 萬元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 面至119 頁背面)。被告固仍否認上開證述。然觀之買賣 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期次1 、繳款日期104 年6 月26 日、繳款金額390 萬元、備註「自90年起陸續融資借款, 累計至104 年6 月29日以390 萬元計」等語(本院卷第12 9 頁),收受款紀錄表亦記載,期別壹、繳交日104 年6 月26日、票據390 萬元(本票及借據)等語,收訖簽章欄 並有被告薛惠君之印文(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 人曾金章之證述相符。買賣契約乃經被告李淑櫻以被告薛 惠君之代理人名義簽署(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李 淑櫻對於交款備忘錄之記載應無不知之理,足徵,兩造確 於104 年6 月26日前即有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又被告對原 告所提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觀之系 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經被告分別署名為借款人(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且以國字大寫載明借款金額為「壹佰捌 拾萬元」(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亦自陳係在系爭借 據、本票之金額已經填載之情況下,始於其上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被告均同意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應無疑義。此外,兩造復就系爭 抵押物設定擔保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同額之抵押權,並 經公證,有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 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衡情,兩造於同日合意 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買賣系爭順昌街房地,並簽署 系爭借據、本票,若非兩造已確認借款抵銷部分價金後尚 有180 萬元,應無可能於系爭借據載明「該款額當是親收 足訖無訛」等語之情況下,未刪除仍簽署之。從而,證人 曾金章上開證述,應足採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乃自90年起陸續發生,並於104 年6 月26日確認總 計借款金額570 萬元、抵扣買賣部分價金390 萬元後之借 款餘額為180 萬元,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設定 抵押權,而非於104 年6 月26日合意並交付借款而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等節,已適度舉證。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借款人僅有被告李淑櫻,然原告否認之。觀之 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被告薛惠君已署名為借款人(發票 人),則是否僅有被告李淑櫻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之。惟系爭順昌街房地乃登記被告薛惠君名下之財產 ,若非被告薛惠君亦積欠原告債務,豈有可能同意於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署名為借款人、發票人,甚至同意原告以 借款債權抵扣部分買賣價金,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抗辯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又以:原告歷次主張借款日期前後不一云云為辯,然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確定主張之事實理由,與 前述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其曾經更正事實上陳述而 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當日,原告並未交付 180 萬元,僅以系爭台支支票交付40萬元,原告訛騙被告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並以證人曾金章證述:10 4 年6 月26日當天沒有交付180 萬元給被告等語為憑。然 證人曾金章另證述:這是他們104 年累積之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119 頁),且兩造並非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時,合意並交付借款始成立消費借貸,而 係於當日確認累計積欠金額後為之,已如前述,則當日自 無可能再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被告據此抗辯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尚無足採。至於原告交付之系爭台支支票, 其中發票日104 年7 月13日、票號FA0000 000號該紙,乃 用以交付系爭順昌街房地價金其中20萬元,此觀之買賣契 約書交款備忘錄、收受款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27 頁背



面、第129 頁)。而另紙發票日104 年6 月26日、票號FA 0000000 號之台支支票,據證人曾金章證述:係104 年6 月26日當天交付,買賣雙方私下講好再多給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原告雖稱係價金,又稱係補貼增 值稅等語,而被告李淑櫻辯以:是補貼伊生活費云云,尚 且不論何者可採,此紙台支支票,尚與系爭借據、本票所 載之180 萬元借款債務顯然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以 系爭台支支票交付借款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復未就遭訛 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
⒌原告雖一度稱系爭順昌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而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460 萬元不符云云。然除買賣契約交款 備忘錄、收受款紀錄表所載之價金給付情形外,原告於公 證當日另交付1 紙20萬元之台支支票予代理被告薛惠君到 場之被告李淑櫻,亦經被告李淑櫻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 1 頁)。則原告陸續交付之系爭台支支票,總額為40萬元 ,加上以債權扣抵之金額390 萬元,總計為480 萬元,原 告應係單方誤認公證當日交付之台支支票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而稱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惟買賣價金之認定, 仍應以買賣契約為據,且亦難因此即謂原告主張之事實全 無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倘180 萬元債務已屬明確,應設定普通抵押 權,而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云云。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者,固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惟其特約並就 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 定債權為擔保者,並無不可。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墊款、連帶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 . . 所生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2頁),乃常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方式及範圍,且於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前,被告尚有部分清償、復行借款之可能,縱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確定積欠借款180 萬元,亦無違常 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度舉證,惟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足採認。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0 萬元,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淑 櫻104 年11月13日、被告薛惠君104 年11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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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