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0號
KSDV,105,訴,250,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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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劉秋男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   告 李永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義助
被   告 李玉助
被   告 李博夫
被   告 李杉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全
被   告 李孟山
被   告 李孟職
被   告 李建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助
被   告 李清源
被   告 李清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被   告 劉双全
被   告 劉双喜
被   告 郭文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誌中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㈣第六行中關於「查被告劉秋山於105年1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1000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黃宣德」,應更正為「查被告劉秋山於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2日、105年5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10000設定先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第二順位20萬元、第三順位36萬元予黃宣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秋山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宣德之 抵押權先後共3順位,有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前開之判決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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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