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3號
KSDV,105,訴,1453,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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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主參加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方偉 
主參加被告 洪佩琪
      洪佩靖
      洪翊芝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新章
主參加被告 周國章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主參加被告周國章因殺害訴外人 林OO,所為涉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主參加被告 洪新章洪佩琪洪佩靖洪翊芝(下稱洪新章等4人)分 別為林OO之配偶及子女,洪新章等4人因周國章犯罪行為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書補償洪新章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償洪佩琪洪佩靖洪翊芝各20 萬元,伊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如數支付洪新章等4人,然 洪新章等4人已就伊已支付之補償金,對周國章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本訴訟),而該補償金之債權既已法定移轉與伊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周國章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 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倘法 院就本訴訟已為終局裁判,當事人嗣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 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



非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訴訟已於105年6月23日為全部終局判決, 是系爭本訴訟之繫屬業已消滅,主參加原告遲至105年6月24 日系爭本訴訟繫屬消滅後後始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見本院 收文印戳蓋於主參加原告民事主參加起訴狀),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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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