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1號
KSDV,105,訴,145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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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邱恳榮
被   告 羅佩鋒
      尤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駒公司)於民國 104 年6 月4 日邀約被告邱恳榮羅佩鋒尤冠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約定按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6%(目前合計年利率5.94% ),本金 按月攤還,如遲延攤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本息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即 視為全部到期;榮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5 月16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 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恳榮、羅佩 鋒、尤冠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 - 按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3,572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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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