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訴外人謝同進、被 告(即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 營68之4 號房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因被告經營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倒閉,伊向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詎被告 委託訴外人林世宏與訴外人孫渭真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對 伊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嗣孫渭真主張對伊有系爭債權 ,對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 ,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 72號),嗣該210 萬元遭訴外人張天良律師領走,伊因而受 有210 萬元之損害。被告明知對伊無系爭債權,竟將系爭債 權讓與孫渭真,造成伊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有無理由?⒈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將因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尾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嗣孫渭真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原告為免假執行,於85年 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案號
:85年度存字第2972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84年 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南地院 104 年10月19日(85)存字第297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外放 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三第73頁)。又原告提存之 210 萬元擔保金,嗣因臺南地院提存所收受以原告名義出具 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而於85年9 月21日准予原告取回,並 於85年10月1 日發還該210 萬元擔保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卷第49頁)、臺南地院提存現金登 記簿存卷可考(見外放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三第 77頁),而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 均有原告之印文,並登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此可認 該210 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領回,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此即 與不當得利之「他人受有損害」要件不符。
⒊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領回210 萬元擔保金,該筆款項係遭張天 良律師領走,並援引證人即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助理劉淑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刑事案件之 證述為其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證人劉淑玲於上 開刑事案件證稱: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並無伊的字跡,伊對 該案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無 領回該210 萬元擔保金。且依原告所述,其未能領回該210 萬元擔保金之損害,係因張天良領取該筆款項所致,與被告 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之內容,亦與不 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⒋ 綜上,依卷存之客觀證據,原告提存之210 萬元擔保金,應 由原告領回,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遭他人領走,是 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領回擔保金210 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 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即 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 萬元,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無法領回擔保金210 萬元 之損害,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未領回擔保金210 萬元之損 害,且依原告所述,此損害之發生亦與被告讓與系爭債權予 孫渭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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