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意正
人
被 告 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孫意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巫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被告孫意正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巫美蘭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邀同 被告孫意正、巫美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 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 止,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1.92% 機動計算,惟不得低3.25% ,被告前進公司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被告復於104 年11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借款期限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自104 年 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前 進公司自105 年5 月9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有本金57 萬9,34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孫意正、巫美蘭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孫意正、巫美蘭前分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孫意正、巫美蘭得分別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每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額或最低應繳 金額,未償還餘額部分計付循環利息,即自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最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如未依約清償,除計 付循環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被告孫意正、巫美蘭未依約清 償,被告孫意正截至105 年4 月1 日止積欠9,090 元(含本 金7,800 元、利息1,29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巫美蘭截至105 年6 月1 日止積欠本金3,25 9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7 月 1 日起算之逾期手續費。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 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 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 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規定。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4,500 元、被告孫意正、巫美蘭各負擔1,000 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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