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99號
KSDV,105,訴,129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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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邱靜姿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6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4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105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就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 之10日內即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 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美珠前於 103年4月28日、4月29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977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20,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然黃美珠對於何時開始借 貸之證詞與被告陳稱不一致,且與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有所 矛盾,足徵被告與黃美珠間無借貸意思,並否認被告所提出 之支票,係黃美珠向其借用款項所簽發,依被告所提事證, 被告均係匯款予訴外人林民秋,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黃美珠 ,觀諸被證3所示支票中,其中45紙發票人非黃美珠、亦無 黃美珠於其上背書,另11紙支票,其上發票人印章與黃美珠



之印文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不無可議,被告與黃美珠 間顯無成立任何借貸關係,且依常理,為避免糾紛或將來舉 證所需,通常會要求簽立借貸契約或出具借據、收據等文件 ,以為借貸證明,本件依被告主張所借款項甚高,惟被告未 提出書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為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與黃美珠係因雙方配偶熟識而認識,依社會常情,借貸契約 應成立於所熟識之人,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僅成立於雙方 配偶間,而被告與黃美珠僅為二人之使用人,自無借貸關係 存在;至就150萬元債權債務部分,被告所辯亦與經驗法則 不合,蓋依被告所提事證顯示黃美珠已於104年3月23日發生 退票情事,還款能力已有存疑,被告豈會再行代償債務,況 被告並無交付款項予黃美珠,甚至提出與黃美珠間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證據,是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 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 定於105年1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 被告之項次11、12之執行債權(12,000元、152,189元)、 項次19、20優先債權(1,500,000元、19,023,590元)應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項次23原告之分配金 額應增為1,967,767元。
三、被告則以:茲因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胡浩琦共同經營中藥材 生意,而與同為經營中藥材之黃美珠(與其夫林民秋共同經 營上榮貿易行)熟識,黃美珠於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 向被告調借現金,並提供上榮貿易行(負責人林民秋)所有 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 帳戶)為匯款窗口,並由黃美珠提供本人或第三人所簽發支 票為擔保,被告乃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除透過 所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 爭帳戶共計32,681,861元外,另透過配偶胡浩琦所有設於永 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計79,450,103元, 合計112,131,964元,詎黃美珠所交付之支票70紙,自103年 4月23日起即因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 金額計19,023,590元,被告據此已對黃美珠取得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345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另就系爭 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因黃美珠前積欠訴外人 林獻章15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嗣於103年 4月28日由被告所有前揭帳戶領取款項150萬元後,再透過配 偶胡浩琦前揭帳戶匯入黃美珠指定之訴外人林玉崑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美珠於 同日交付其於10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及於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就此亦已對黃美珠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8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茲因被告與黃美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美珠前以所有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8日、4月29日設定系 爭第2、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512 號、第41843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黃美珠所有系爭房地。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黃美珠所有系爭房地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105年1月19日分配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美珠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12、19、20被告之執行債 權、優先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告分配金額應增為1,967,767 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與黃美珠間有 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與黃美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票據係黃美珠向被告借用款 項所簽發,並就被告所提出之票據真實性有所爭執,認被告 與黃美珠間顯無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然被告辯稱:黃美珠於 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向其調借現金,其自101年7月間 起至103年4月間止,陸續匯入112,131,964元至系爭帳戶,



詎黃美珠所交付之支票70紙,自103年4月23日起即因存款不 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金額計19,023,590元, 其對黃美珠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51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黃美珠交付 支票及退票明細表4紙、被告與胡浩琦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 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0紙(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59至135頁)在卷可稽,金額核無不符。另 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因黃美珠前積欠 訴外人林獻章15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遂 於103年4月28日匯入黃美珠指定之訴外人林玉崑帳戶,並由 黃美珠於同日交付其於10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就此亦已對 黃美珠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8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影本1紙、發票人為黃美珠之150萬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堪信為真。又黃美珠即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到庭證稱:伊是使用客票向被告借款, 被告會先扣利息後再把借款匯款給伊。該70張支票是伊交給 被告,因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很久,始向被告借款,迄今尚積 欠被告近2,000萬元等語;且證人詹清福即被告委託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代書亦到庭證稱:被告委託伊處理2筆抵押權設 定案件,金額分別為150萬及2,000萬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上 原本已設定二個抵押權,第二胎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80萬元 ,且有預告限制登記,所以當時被告、黃美珠、第二胎設定 之代書都在場協議,由被告用匯款150萬元匯到第二胎代書 所指定帳戶內,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權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而第二胎代書則將黃美珠開立150萬元本票交給黃美珠 ,再由黃美珠當場後面備註該張本票後交給被告。150萬元 及2,000萬元抵押登記申請書在103年4月28日由伊所寫,上 開申請書有黃美珠本人親簽等語,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與黃美珠間借貸及設立抵押權之 始末、金額與被告所提證物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黃美珠間 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則黃美珠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乃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自屬有 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並未提 出書面消費借貸契約,顯與常情有違,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契約,雙方於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 成立生效,貸與人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



借款、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 問,實務上借用人指示貸與人逕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之情形 ,所在多有,無礙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貸與及借用金錢意 思合致之雙方間。況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雙方 配偶熟識,其等間已認識20年等語,而被告與黃美珠間存有 中藥行之生意往來,其等間存有資金週轉應屬人情之常,且 被告係將借款匯入黃美珠指定之帳戶即上榮貿易行,嗣後由 黃美珠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合乎情理 ,基於其等間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尚難僅因未書立借據、 收據或借貸契約等文件,遽認被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之 成立,業已提出前揭證據,並據本院認定足茲證明如前,而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僅空言否認, 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對黃美珠之系爭借貸債權存 在,而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12、19、20被告之執行債 權、優先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告分配金額應增為1,967,767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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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