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70號
KSDV,105,訴,127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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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王淑綿
訴訟代理人 陳詠暄
被   告 許詠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寮分36右4 左16電桿時,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 有原告正欲牽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附近農田工作,原告機車車尾即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耳 撕裂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症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49,436元、②看護費用240,000元、③精神 慰撫金610,564元,合計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對向來車使用遠光燈,造成眼睛眩光 而視線不佳,會車後始發現停置在車道中之原告機車,已閃 避不及。亦即,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車道中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又被告當時確實有超速,但應在容許值範圍內。另就 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在137,217元範圍內,看護費在45 日計30,012元範圍內,均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所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上寮分36右4 左16電桿時,其機車 車頭撞擊當時停放在距道路右側1.6 公尺之原告上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天色已昏暗,且因對向來車之遠 光燈造成視線不佳,發現原告機車時已不及閃躲而撞上,故 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且佐以該 路段為面寬僅4.4 公尺之單線道路,及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色已昏暗等情,被告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 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行 車時速至少為44公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顯已有超 速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難謂毫無過失之可能。再者 ,縱使如被告所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對向來車之遠 光燈造成眩光而視線不佳,惟從被告發現自己視線不佳時, 已不及閃避原告機車乙情觀之,其超速行駛之行為顯已影響



其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能力,而非其所辯稱尚在容許 之範圍內,且同時益徵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 短距離接近原告機車時才發覺原告機車之存在,而不及閃躲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未將機車緊靠 道路右側停放,且其停放位置距道路右側邊緣已達1.6 公尺 ,前已敘及,是原告已嚴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進,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即顯與有過失,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 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將機車停放在接近道路 中間之位置,嚴重影響來車之行進及安全,而被告於天色昏 暗之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於面寬僅4.4 公尺 之單線道路,兩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認兩造同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計149, 436元,而被告於137,217元範圍內不爭執。而經本院核對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後,其自付金額總計為137,217 元,故應認 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計240, 000 元,而被告於依最低薪資計算45日之看護費計30,012元 範圍內不爭執。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03 年12月20日經 由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復於104年1 月4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護;原告另於104年4月21日入院進行右側顱骨成形手術,而 於104年4月28日出院,且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護;及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再急診入院,復於同年月25 日出院,且該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分別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9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住加護病房期間, 應無另再請看護之必要,是其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應為78日 (104年1月間住普通病房10日+出院後30日+104年4月間住 普通病房8日+出院後30日【104年5月住院部分已包括在104 年4月手術後出院1個月部分內】)。又依現今看護服務業之 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一般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非依 最低薪資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6,000元(



2,000元×78日)。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610,564 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 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 活之影響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⒋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593,217元(醫藥 費用137,217元+看護費用15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6頁)。從而,經先依原告應負擔之50 %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788元(593,217元×50%-78,8 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 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附民 卷第46至4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之訴既 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施彥名部分,因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將機 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及被告當時因對向來車之遠光燈造成眩 光等情(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就原告機車停放位置,兩 造均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認定(本院訴字卷第 43頁);又被告是否有因對向來車之遠光燈造成眩光乙節, 為被告自身之體驗,尚難以第三人證明。況且,縱使被告所 述其當時有眩光而視線不佳之情為真,亦無礙其過失之成立 ,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調查證人施彥名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 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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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