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7號
KSDV,105,訴,118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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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蘇清勇
      何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 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 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被告拒絕辯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蔡琇蓉劉美蓉鍾雯光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 ,且蔡琇蓉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蔡琇蓉係任職於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之員工,亦非律師或研 習法律相關科系之人,業據蔡琇蓉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9 頁),而經本院禁止 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勇積欠伊(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7,661 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未償,經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3906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蘇清勇於86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同段6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路竹區大仁段144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為被告 何慶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 萬元、清償日期為88年10月 19日之普通抵押權,經高雄市路○地○○○○○00○路○○ 0000號收件字號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9670 號 ),惟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未見何慶雄積極追償,亦未就 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或業經清償,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塗銷。因蘇清勇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 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蘇清勇 請求何慶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何慶雄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二人均以:蘇清勇於86年10月20日向何慶雄借款130 萬 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何慶雄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證。何慶雄於86年11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蘇清 勇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給 付,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相關資金流向資料。是被告間之抵 押債權為真,且蘇清勇迄未清償借款,原告代位訴請何慶雄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蘇清勇積欠原告(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507,6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906 號債權憑證 在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 司執字第19670 號),惟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執行程序 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又蘇清勇於86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為何慶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 告得否代位被告蘇清勇,請求被告何慶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間通 謀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負舉證之責。被告間則就雙方有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
蘇清勇何慶雄借款130 萬元,並就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抵押 權,嗣何慶雄於86年11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蘇清勇,其餘 3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業經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86年11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蘇清勇,其餘30萬元是 分三次,以每次10萬元現金交給蘇清勇,伊後來有向蘇清勇 追討,但蘇清勇沒錢還,且蘇清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只有持 分,不知道能不能賣出去,就沒有聲請拍賣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5 頁)。核與蘇清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做工程 ,需要用錢,所以向何慶雄借錢,當時只有設定抵押,沒有 寫借據,借款後也沒有錢可還何慶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 5 頁)。參以兩造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何慶雄確 於86年11月5 日電匯1,000,000 元予蘇清勇之事實,亦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蘇清勇設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197001 8- 15-034984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19年,何 慶雄既已經就借款130 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則於交 付其餘30萬元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未書立任何借 據、收據者,亦無違常情。是被告間確有130 萬元借貸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向地政機關提 出抵押權登記申請表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其契約書內表明不動產標的物、擔 保權利總金額等內容,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3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76頁),被告間既已以上開文書內 容申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等文書自足以證明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形式上之存在,而關於被告間確有借款130 萬 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尚不能僅因何慶雄迄今未實行抵 押權,即謂被告間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此本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尚未舉證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虛偽之情,其僅以前揭 理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虛偽等語,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蘇清勇,請求何慶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何慶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何慶雄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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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