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5號
KSDV,105,訴,116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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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興昌船舶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陳龍寶

被   告 陳龍泉
      陳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昌船舶工程行(下稱興昌工程行)邀同被 告陳龍寶陳龍泉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2 月3 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 信,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嗣被告於翌 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向原告借款1, 000,000 元、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2月 4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3.3%機動計算,被告興昌工程行應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 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昌工 程行自105 年1 月4 日(當時利率4.53% )起未依約繳付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333,325 元,被告陳龍寶陳龍泉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附信封)為憑,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 事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4,666元(即裁判費24,16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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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